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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06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18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 願 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9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建物之地下層前、後及左之建築物,未經申請
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
屬實質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
首揭違建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並命其於 3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段○○巷○號○(○號○、○號
○合併)建築物(下稱其所有建物),因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派員於 97 年 1  月 9  日現地會勘及 97 年 3  月 4  日北工字第 0970009992 號
函通知本人應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本人於臺北縣政
府會勘後,即於 97 年 2  月 18 日委託曾麗芬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7 年 2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0970117288 號函同意
備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4  日北工字第 0970009992 號函公文說
明四提及「副本抄送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關於旨揭地址建物後側增建構造物乙節
,有無涉及違章建築仍請貴管逕行依權責查處」(建物後側增建構造物係前屋主於民
國 70 年間所建),復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拆除大隊承辦人於
接獲查報單起 15 日內應完成勘查認定;因此合理來說,本人最遲應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收到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公文,惟本人遲至 97 年 5  月 28 
日才收到拆除大隊 97 年 5  月 2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1818 號認定公文之行政
處分,內文提及違建部分有前(雨棚)、後(建物後側增建構造物)及左(鐵捲門)
之構造物,並限定於 3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不得補辦手續等。事實上 97 年
2 、3 月間,前文述及之雨棚及鐵捲門均陸續完工,另建物後側增建構造物亦於修繕
施工中,為何拆除大隊未在法定期間內依程序、時限完成認定,並函文通知本人?…
…貴府拆除大隊如於法定時限內通知本人,本人自當思考如何補救以符法令,或補正
程序、或暫停修繕、或自行復原等,決不致造成現今將面對之重大損失。綜上訴,貴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部論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已明顯違法,如同意原處分之執行,
將造成本人身家、財產、時間、精神等無法回復的損害,……另該建物如涉有違建部
分,亦已完工,致懇請同意將本人建物之違章,變更決定為 D  類一般案件。云云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為確實嚇阻新違建產生、根除違建拆後重建、減少違建總量,達到違
建負成長之目標,本大隊違建管理政策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對於本縣轄內施工
中之新違章建築,採行隨報隨拆、即刻強制拆除之處理方式,不予寬容。本府工務局
97  年 1  月 9  日會勘發現系爭擅自增建之構造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且訴願人
亦自陳該址增建部分於 97 年 2  月至 3  月間完工,故本大隊以 97 年 5  月 2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1818 號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通知訴願人應自行拆除,逾
期未拆除者,本隊將強制拆除,並無違誤。綜上所陳,本案違建事實明確,確實違章
建築無誤,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其所有建物之地下樓前、
    後及左增建系爭違章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通知,並經派員於 97 
    年 5  月 19 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違章建物為金屬造、1 層、高約 3  公
    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此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三、至訴
    願人主張就其所有建物曾於 97 年 2  月 18 日委託曾麗芬建築師向本府提出室
    內裝修許可申請,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2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0970117288 號
    函同意備查。復依本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接獲查
    報單起 15 日內應完成勘查認定,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5  月 28 日才收到原處
    分機關認定公文,原處分機關如於法定時限內通知,訴願人自當思考如何補救以
    符法令,或補正程序、或暫停修繕、或自行復原等,決不致造成現今將面對之重
    大損失云云。經查訴願人買受其所有建物時,領有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其建築物
    合法之權利範圍己載明於其中,而其他不在前開權狀及圖簿之增建部分即屬違章
    建築部分,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上開資料,系爭建物之外牆外推與使
    用執照原核准圖不符,亦有附卷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是以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築物即屬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故不論原處分機關何時認定,何時
    通知,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另臺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乃本府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礙於人力、物力狀況
    ,無法依照本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本案,惟並無解於訴願人違規之
    責任,訴願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係
    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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