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雜項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3070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小段○○等 8 筆地號土地雜項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有數項缺失通知改正,
其中聯外道路部分涉及汐止都市計畫保護區,須由訴願人依 92 年 12 月 30 日臺北
縣區域計畫委員會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議小組委員會第 3 次大會決議:「本
案主要聯外道路涉及汐止都市計畫保護區部分,以附帶條件方式辦理,於本案開發許
可後申請雜項執照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向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鄉局
)辦理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然訴願人始於 96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城鄉局變更都市
計畫之申請,逾越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非都市遂以上揭系爭
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35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規定可知,於申請人申請
雜項執照時,主管機關應審認該申請是否合於建築法暨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及當
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相關規定,如認有不合者,應詳為列舉不合之處,並依同法
第 33 條定期命申請人予以改正之。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處分,其上固然記有
機關認為訴願人未依臺北縣政府 93 年 4 月 26 日北府城規字第 0930312990 號函
所示內容,完成許可之文義,然未依建築法前揭規定,具體指摘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建
築法暨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者是否有礙於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之
事實,並且臚列訴願人所違反之法令或是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暨其規範內容,其處分
顯屬違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持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段○○小段○○等 8
筆地號土地雜項執照,經核認有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會【環評及廢棄物、水土保持、
交評、面前道路】、依部頒格式文件…等數端缺失通知改正,其中聯外道路部分涉及
汐止都市計畫保護區,須由訴願人按程序向權責單位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申請(
92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議小組委員會
3 次大會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辦理,於本案開發許可後申請雜項執照前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作業。又依: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
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承上;訴願人自應於 96 年 4 月 24 日前完成上揭附帶許可條件並申請雜項
執照。案經城鄉局 97 年 4 月 14 日簽復:「自 96 年 12 月 26 日始收到旨案之
變更都市計畫申請」,顯見訴願人並未於申請雜項執照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自
有程序上之違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判定有悖於前揭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暨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議小組委員會第 3 次大會決議,故從程序上給予駁回雜照申請
,……易言之;相關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於 96 年 4 月 24 日期限已屆滿,稽諸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自屬不合法,本件訴願人既未按上述決議於該期限
內完成附帶許可條件,從而雜項執照之申請當失所附麗,原處分給予程序上之駁回,
核無不妥。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
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
共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後,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
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前項雜項
工程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 3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
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
起造人,令其改正。」、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
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
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又依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建築法除違章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l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未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具體指摘訴願人之申請
,究竟違反何法令?何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再者,即使訴願人之申請確有違反
規定之處,處分機關亦未依照建築法第 33 條之期限給與訴願人補正之機會,且
亦不知應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92 年間向城鄉局申請所有坐
落臺北縣○○市○○段○○小段○○等 8 筆地號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交通用
地(路外公共停車場),經城鄉局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召開臺北縣區域計畫委
員會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議小組委員會第 3 次大會決議:「綜合上述專
案小組委員、會勘及本府各局室會簽意見可分為下列幾點:應納入開發許可相關
文件中附帶條件,大略可分為下列幾點……(四)本案主要聯外道路涉及汐止都
市計畫保護區部分,以附帶條件方式辦理,於本案開發許可後申請雜項執照前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訴願人派有代表人員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之簽名附卷可稽,且城鄉局於 93 年 4 月 26 日以北府城規字第 0930312
990 號函告知訴願人,故願人於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先完成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
作業,應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稱無從了解決議內容及附帶之義務顯不可採。
三、另查訴願人係於 93 年 4 月 26 日獲許可開發系爭土地,依首揭法令規定,訴
願人應於獲許可開發後l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惟如開發案件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
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
l 年,並以 2 次為限。其間訴願人分於 94 年 4 月 13 日及 95 年 3 月 2
0 日向本府申請展延申領雜項執照,亦獲本府同意,準此訴願人最遲自應於 96
年 4 月 24 日前完成上揭附帶許可條件(即完成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並
申請雜項執照。惟查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24 日及 97 年 4 月 14 日分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雜項執照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6 日始向本府城鄉局申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且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24 日為申請時,原處分機關已依首揭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令訴願人補正,故訴
願人未完成系爭土地開發許可之附帶條件,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
工建字第 0970307088 號函審認訴願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駁
回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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