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64
1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位於本縣○○市○○街○號○樓、○樓建築物作為「○○大戲院」使用,
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間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其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前揭場所因經營不善,本人業已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讓渡于賴○○先生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經營管理。貴府工務局 97 年 1 月 10 日至現場檢查後,並無正
式函文告知 96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未辦理申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街○號○樓、○樓(○○大戲院)建築物,使用為「
戲院業」屬(A1)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其檢查申報時間
頻率為每 1 年 1 次(其申報日期為 1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9 日現場檢查,發現經營為「戲院業」,並請
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該(9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有受
檢場所代表簽名。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0 日現場再次檢查,惟訴願
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原行政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請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該項申報作業,此有受檢場所代表簽名之紀錄表附卷可
稽。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1 日現場再次檢查,系爭建物仍為「戲院業
」使用,且仍未辦理上開申報及作業。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 09706
64154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手
續,依法並無違誤。
另有關訴願人表述因經營不善,業已讓渡于賴○○先生乙節,查該戲院之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其負責人即為訴願人(張○○)…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2、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位於本縣○○市○○街○號○樓、○樓之建築物,作為「
○○大戲院」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其檢查申報時間
頻率為每 1 年 1 次(其申報日期為 1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9 日現場檢查,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該(9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0 日現場再次檢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是原處分機關再請其於 97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該項申報作業,此有受檢場
所代表簽名之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1 日現場再次檢
查,系爭建物仍為「戲院業」使用,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建築物
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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