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41236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81505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建築物(門牌:臺北縣○○鎮○○街○○之○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 95 峽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住宅」及「停車空間」,
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
「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2089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複查,其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但書,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即屬例外情形,依法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次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網站「法令規章-建照科法規」之「變更使用相關法令」
內之……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地類別「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內更明定「作為
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
層)騎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
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業)。
三、原處分機關爰引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作出行政處分,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區分為非都市土地「
甲種建築用地」,該建物一樓面積僅 78.06 平方公尺,遠低於前揭所述 200 平
方公尺且用於寵物日用品零售,因此使用人之使用情形確實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但書所述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為「免變更使用執照」之
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縣○○鎮○○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峽使
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本案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
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
2089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惟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複查,其仍為「店舖」使用,
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
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之免變更使
用執照之情形乙節,按「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原則
表」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示,其建築使用類組分為「A 類:
公共集會類」、「B 類:商業類」、「C 類:工業、倉儲類」、「D 類:休閒、
文教類」、「E 類:宗教類」、「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G 類:辦公
類、服務類」、「H 類:住宿類」、「I 類:危險物品類」共九類,其中並不包
括「停車空間」,訴願人顯有誤解,故訴願人應依原核定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
」使用,不得擅自為「店舖」使用,自不待言。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
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及「停車空間」,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核准平面圖、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會勘紀
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以該建物一樓面積僅 78.06 平方
公尺,遠低於本府工務局網站明定「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
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騎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
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業)
。因此使用情形確實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免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形云云為爭執,然查,系爭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2 類)及「
停車空間」,按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本要點附表規定者,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又要點附表明定: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
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騎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
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
業),而上開建築使用類組(詳答辯意旨)共分為九類,並不包括「停車空間」
,是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仍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就此
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建商之不實廣告而受有重大損失乙節。縱令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惟
此係訴願人與其前手或建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責
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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