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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4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03
7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之「○○○○咖
啡」屬公共場所,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該營業場所,均依法辦理合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然於 97 年 3  月 19 日經貴局檢查其室內走廊寬度不符而裁罰 6  萬元罰
鍰,本人不服,且室內通路為 114  公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案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
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場所」,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上開建築物並有:(一)室內走廊兩側有居室寬度未達 120  公分(現場 1
1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查記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2、3  項及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一般建築物內
    走廊之設置,如其屬同一樓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且走廊兩
    側有居室者,該走廊寬度需為 1.20 公尺(120 公分)以上。本案訴願人為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並以之經營「○○○○咖啡」屬公共場所,經原處分機關聯合
    稽查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該建築物內有一室內走廊之
    設置不符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該走廊之兩側有居室,惟其寬度未達 120
    公分(按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會勘紀錄表,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蓋章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表示該室內走廊為 114  公分,足證該建物內之系爭
    走廊確有寬度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
    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 97 年 4
    月 15 日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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