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480977 號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9 日北經公字第
0970559617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巷○號(○
○實業砂石場),違法設置加油馬達 1 具、2.5 公秉油槽 2 座、5 公秉油槽 1
座及油料 5.5 公秉之石油製品,供所屬車輛、挖土機加油,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
組於 97 年 6 月 26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早於石油管理法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日施行前即已於臺北縣○○鎮
○○路○巷○號所經營之砂石工廠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固規定「本規則施行前,未依
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2 年
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核准;逾期未陳報
、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惟其既明文規定逾期未陳報
、未申請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非類如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將建造、使用、拆除均明文列為須經申請始得為之
,是前揭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在文義上既僅規定不得設置,並未規定不得使用
,自不得擴張解釋包括使用在內亦屬禁止行為,縱令自立法解釋上或有包括使用
亦屬禁止行為,惟立法之疏漏,應以立法補充之,要無以擴張解釋而使人民承受
不利益之結果。是訴願人既未有設置行為,顯非本條規範之行為,自無石油管理
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適用。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
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砂石工廠所設置之儲油槽業已 20 餘年
,並非 90 年 10 月 11 日石油管理法施行後新設,主管機關及相關工安檢查單
位於石油管理法施行後,亦每年對訴願人經營之砂石工廠及相關設施實施行政檢
查,惟均未曾告知訴願人應依設置管理規則陳報與申報,顯違反行政機關行政行
為應有之誠信原則,致訴願人未能依設置管理規則陳報與申報,甚至不知有此項
規定,而誤信係合於規定之行為,職是訴願人之未陳報與未申報實屬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之事由,依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亦得申請展延,且應
自知悉時即被查獲違規時起算,始符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三、縱令訴願人逾期未陳報、未申請,亦屬違反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之規定,參以
該規定之行政授權來源依設置管理規則第 1 條之規定,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而訂定,繼而違反者係應依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既於石油管理法施行前已完成設置,僅係違反設置管
理規則第 17 條之作業規定,自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方屬允當。
答辯意旨略謂:
97 年 6 月 26 日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前往本縣○○鎮○○路○巷○號(○○實
業砂石場)稽查時,發現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申請,私
設加油馬達 1 具、2.5 公秉油槽 2 座、5 公秉油槽 1 座及油料 5.5 公秉之石
油製品。本府稽查人員除依現場之實際營運、作業狀態製作紀錄表外,另本府警察局
亦製作談話筆錄,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
行。」,據此,有關石油管理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
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
二、另依「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
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參照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者,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該法
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準此,凡屬違反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上開規定處罰,
始能與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復為
法務部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巷○
號(○○實業砂石場),違法設置加油馬達 1 具、2.5 公秉油槽 2 座、5 公
秉油槽 1 座及油料 5.5 公秉之石油製品,供所屬車輛、挖土機加油,為本府
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97 年 6 月 26 日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
前揭自用加儲油設施,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談話
(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訴願人主張其所設置之儲油槽已 20 餘年,並非 90 年 10 月 11 日石油管理法
施行後新設,主管機關及相關工安檢查單位於石油管理法施行後,亦每年對訴願
人經營之砂石工廠及相關設施實施行政檢查,惟均未曾告知訴願人應依設置管理
規則陳報與申報等語。查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
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6 個月
內,檢附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
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
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本規則係對石油管理法施行前即已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給予一定過渡期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
,此規則並未對當事人產生更不利之限制,訴願人既未於過渡期間內為陳報及申
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要非無據。
五、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
處 10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負有輔導本縣中小企業、工廠之行
政任務(參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其於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並未於過渡期間內向本府所屬轄內已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即遽為對訴願人裁罰
,是否與照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有違
?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重新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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