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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3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635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號○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6 使字第
154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 1  層「店舖、住宅」、第 2  至 4  層皆為「住
宅」。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為「觀光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該店經營範圍為 1、2 樓,至 3、4 樓部份,因生意不好所以做為私
人使用,很早以前就沒營業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座落本縣○○市○○路○段○號○至○樓建築物
,領有原行政處分機關核發之 66 使字第 154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 1  層為「
店舖、住宅」、第 2  至 4  層皆為「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  月 15 日查獲現場 4  樓設置 5  間包廂,其中 2  間使用,內皆設置美容躺
椅,並經訴願人親筆簽名捺印在案,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可
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
另本案前經本府警察局於 96 年 10 月 12 日查獲從事性交易,涉嫌刑法妨害風化罪
,並經內政部 96 年 11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493 號函,針對警察單位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場所,加強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察裁處清冊場所之ㄧ,對繼續營業之
場所優先列管之案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座落本縣○○市○○路○段○號○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行
    政處分機關核發之 66 使字第 154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店舖、
    住宅」、第 2  至 4  層皆為「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 月 15 日查獲現場 4  樓設置 5  間包廂,其中 2  間使用,內皆設置美容躺
    椅,並經訴願人親筆簽名捺印在案,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該店經營範圍為 1、2 樓,至於 3、4 樓部份,因生意不好所以做
    為私人使用,很早以前就沒作營業使用云云,惟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建築物 4  樓有包箱 5  間,其中 2  間設有美容床,有使用情事,且
    廁所地板有水,現場美容小姐亦表示作頸部以上美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此
    作成記錄,並經現場 2  位美容小姐及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
    ,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場所未作為營業使用,自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2  月 15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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