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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40058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9013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之○號○樓建築物,依原核准圖說所示,
其露臺設有分戶牆,惟現況為該分戶牆已遭拆除,而訴願人為該露臺約定專用使用權
人,其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6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露臺之分戶牆被拆除之情形仍未
改善,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處分再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雖於 95 年 12 月 18 日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縣○○市○○○
路○○之○號○樓房地(「○○○○館」社區編號地○棟○樓)、車位及○樓 14.43
坪露臺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惟 96 年 9  月 19 日○○建設安排訴願人至現
場會勘承構標的物時,訴願人發現○樓露臺坪數明顯不足,立即向○○建設反應,詎
○○建設漠視訴願人權益未予合理交待。嗣經訴願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申訴,○○建設與訴願人達成露臺約定專用面積調整為「11.41 坪」之合意。
然而,迄今○○建設仍無法交付訴願人適法供管領使用之『11.41 坪』露臺,且○○
建設竟以『拆除』分戶牆方式,欲區隔出『11.41 坪』俾履行其交付義務,詎該○○
建設『拆除』分戶牆行為遭原處分機關先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4
989 號函,認定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科處罰鍰 6  萬元;然科罰後,○○建設仍未恢
復原狀亦未進行補辦手續,更無從依交付予訴願人適法供管領使用之「11.41 坪」露
臺,並導致原處分機關再度科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
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
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
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配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
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
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
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
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
。查系爭建物依原核准圖說所示,其露臺設有分戶牆,惟現況為該分戶牆已遭拆除。
次查訴願人為該露臺約定專用使用權人,其自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責任,是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露臺分戶牆非其拆除係屬真實,但要無因此
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故本案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將○○市○○○路○○之
○號○樓及○○市○○○路○○之○號○樓露臺分戶牆拆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顯
已符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規範,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要件,故原處分機
關前於 97 年 8  月 12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530989 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6  日前往查察,發現露臺之分戶牆拆除情形仍未改善,其違規事實明
確,洵勘認定,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4 款規定:「分戶牆:分隔住宅
    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8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本縣○○市○
    ○○路○○之○號○樓建物及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市○○○路○○
    之○號○樓)露臺上之分戶牆遭拆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6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該露臺之分戶
    牆遭拆除仍未恢復原狀,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按前揭規定,訴願人為該露臺
    約定專用使用權人,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遭人擅自拆除分戶牆,訴
    願人未依限將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援引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0989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適
    用法令,固有未洽。惟查系爭分戶牆遭擅自拆除,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命之
    期限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屬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之
    規定,按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本件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露
    臺分戶牆非其拆除屬實,但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於原處分機關所命之期限內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訴願人所陳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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