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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715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造漆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8073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位於本縣○○市○○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做「工廠」
使用,爰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通知准予報備,並命限期改善
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
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9  月 24 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供做工
廠使用,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仍未改善,業已違反內政部所定「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7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
第 09708073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當時考量現有建築係 30 年老舊建築,又因本廠已在龜山鄉山
鶯路另建新廠房,今敝廠已於 97 年 10 月 18 日全部遷離此地(臺北縣○○市○○
街○、○號),新廠房全部按標準規定施工完成,請明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訴願人未於期間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作業,為維護建築
物公共安全,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
    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供做「工廠」使用,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96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北工使字第 0961227005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准予報備,並命於 97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於原處分
    機關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9  月 24 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供做工廠使用
    ,其建築物工共安全檢查缺失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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