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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11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616792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7 日稽查坐落本縣○○市○○路
○○巷○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發現其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住宅」(G3、H2  類組)用途作「觀光理容場
所」(B1  類組)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1679
2 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
7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建築物經營以美容護膚服務及化粧品零售業為主,並非核定使用類組中之「觀光理
容場所」,本人(建築物使用人)自 95 年 7  月 14 日起開始使用這店面,不知會
違反建築法規定,本人一定會盡快改進,請不要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7 日現場查察,發現現場
設有包廂 5  間、美容躺椅 6  張,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觀光理容業,且現況亦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
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
定。是系爭建築物違規為「觀光理容場所」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
    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
    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皆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場所係以美容護膚服務及化粧品零售為主,並非核定使
    用類組中之「觀光理容場所」,且不知會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7 日赴本案建物實施聯合稽查時,查獲現場
    設有包廂 5  間、美容躺椅 6  張,供不特定人消費,屬於「觀光理容場所」(
    B1  類組)用途,乃當場製作紀錄,並經訴願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之陳述乃為誤解法律,核無足採。再
    查,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G3、H2  類組),卻實
    際經營「觀光理容場所」(B1  類組)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屬「
    觀光理容場所」。基此,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觀光理容場所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復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法定額度內予以 6  萬元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
    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解免自身之違法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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