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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14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40137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村○○路○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後,認定該址前後有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10  平方公尺
RC  建築物及長 180  公尺、高度約 150  至 200  公分之金屬與 RC 混合構造圍籬
,遂認定該違法增建建物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物,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
物經認定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並應於 30 日內至本府補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
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且未於書面上記明理由,屬不能合法補正之情形,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
二、原處分機關作成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訴願人無法得知系爭處分之內容,其
    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
三、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
    為合法之建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尚應區分為新違章建築與舊違章建築;舊違章建築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地
    方政府勘查劃分地區後,已公告限期拆遷或處理;反之,如無上述情形,則無須
    拆遷或整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就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臺北縣政府訂有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其中備註一明文規定:「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完成建照,不列入拆
    除對象。」既然相對人針對違建之拆除已經訂有上述行政規則,為確保公平執法
    ,系爭行政規則已構成自我拘束之效力,否則即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查系爭建物為 72 年 3  月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既已存在之建築
    物,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8 年及 70 年所攝之空照圖為憑,系爭建物既
    屬於 81 年 1  月 10 日前已完成建造者,自不應列入拆除對象。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於本縣○○鄉○○○○內之建築物及相關遊憩設施是否屬合法建物,
    僅本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局部為合法房屋,其餘建築物屬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者應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且亦非屬合法房屋者,均屬違章建築
    ,該園區約 20 棟建築物,本大隊依其園區內僅有合法房屋註明違章建築物之相
    關位置並無違誤。
二、查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尚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
    規定公告實施,現仍依臺灣省政府 47 年 2  月 7  日府建土字第 14258  號令
    規定之日期劃分新舊違章建築,故本案無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另
    關於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一部分係指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
    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表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亦與
    新舊違章建築之處理無涉。
三、關於訴願人提出 68 年、70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主張系爭構造物建
    於 68 年間已存在,故為合法建築物等,查本案系爭構造物坐落於○○鄉○○○
    段○○小段等地號,係位於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施行北部區域計劃範圍內,
    且航照圖模糊不清,自無從證明當時是否已存在有系爭圍牆,故訴願人該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綜上所陳,本案違建事實明確,確實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於訴願
    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龕、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下略)等」建築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皆定有明文
    。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
    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原處分認定之系爭違章建築,包含本縣○○
    鄉○○村○○路○號建築物「前」及「後」兩部分,本縣○○鄉○○村○○路○
    號建築物「前」之部份,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10  平方公尺之 RC 構造
    物,屬定著於土地上且具有頂蓋、樑柱之構造物,而本縣○○鄉○○村○○路○
    號建築物「後」之部分,則為長 180  公尺、高度約 150  至 200  公分之金屬
    與 RC 混合構造之圍籬,屬定著於土地上之雜項工作物,兩者皆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有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本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圖示圖及照片 4  幀附卷可
    稽;另依上開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系爭建築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原處分機關
    經函本府工務局及平溪鄉公所確認系爭建築皆未申請建築執照或農舍建築執照,
    依上開建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為程序違建,並
    令於 30 日內至本府補辦申請手續,否則強制拆除,尚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
    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
    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
    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違規定點:○○鄉○○村○○路○號建築物前及後」,
    並無明確標示違章建物之區域及範圍,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明確性原
    則;又其認定通知書完成程度之欄位,勾選建造完成並標明本案違章係屬係屬 C
    類 1  組,但卻又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
    擅自增建系爭建築,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係屬程序
    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認定違章前
    後反覆不一,處分內容顯有矛盾,令訴願人無所憑辦。是以訴願人指述系爭處分
    不明確,顯為有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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