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039623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路○段○○號地下○層及○、○、○層樓建築物
經營「商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9 日派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
查時,發現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為防火區劃防
火樓板拆除、現場自行增設室內梯貫通樓地板;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39623 號函檢附
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
定續處。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貴府北府工使字第 0960563697 號函,行政處分本公司新臺幣 24
萬元罰鍰在案,本公司並依所述進行改善,並且進行變更使用之行政作業。(96 年
10 月 1 日 0961001094439 號申請書),貴府以北府工使字地 0960648267 號函
:敘明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六個月內一次改正完後再行復查…等。該案尚在進行
中,貴府以函所訴改正期間,函以續處新臺幣 30 萬元,疑有邏輯不明,甚為可議之
處。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層及○、○
、○層樓建築物經營「商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其
結果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在案,復經本局於 97 年 1 月 9
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該系爭建築物仍有: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拆除(現場自行
增設室內梯貫通樓地板)公共安全缺失,且仍持續營業中,顯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乃
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
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
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又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
同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卷查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地下○層及○、○、
○層樓建築物經營「商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96 年 8 月 20 日派員實施
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不符規定,並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60563697 號函課處訴願人 24 萬罰鍰並請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變更暨室內裝修
在案,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請於文到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48267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按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手段除應有助行政目的之達成外,於其個案行使裁量權時
,應注意為合義務性(合法性)之裁量,不得濫用,並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8 條參照),是以,本
件系爭建物已申請改善中(開單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原
處分機關竟於 97 年 1 月 9 日,對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據以裁罰
;令訴願人不可預測及無所適從。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應俟訴願人改善後之狀況
,再究明訴願人有無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非於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改善中,據以裁處。且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連續處罰」之規定意旨,乃在促使負有行政義務之義務人「將來」履行其義務,
而非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反之處罰,核屬執行罰之性質,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 30 萬元
,並限於 97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
續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續處之處分,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有違反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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