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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137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59
8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之使用人,於現址經營「工廠」,於 96 年
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中「防火區劃」部分不合格,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通知
,通知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工務局僅在其申報結果通知書第一面加註發文日期、文號、主管機關蓋章及准予報備
,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格式,全卷查無行政
書函應載明人民應遵守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告知,系爭工務局豈可將申報結果通知書等
同於正式行政書函重要理由依據,工務局應於得知訴願人有未辦理再次申報之當時,
即以正式函文或指派相關業務公務人員通知限期辦理完成,俟其逾期未辦理再以行政
處份,方屬正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營「工廠」係屬 C  類 2  組,依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85)內營字第 8584912  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4  條附表 2  規定,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樓地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
以上,每 2  年 1  次;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然查訴願人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通知事項在案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復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6  月 13 日再次查
察,現場仍為「工廠」使用,是訴願人既有營業之事實,即應本於建築物使用人之地
位,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 97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59850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2、3  項及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
    ,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共 3  層總面積為 3,479.85 平方公尺,現由訴願人經營「
    工廠」使用,依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85)內營字第 8584912  號「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附表 2  規定,因該建築物之樓地
    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每 2  年 1  次,經查訴願
    人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防火區劃」部分
    不合格,業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
    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之通知,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再行送審,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再行通知云云
    ,惟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願
    人於接獲上開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即應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訴願人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
    理,依法無需再行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
    再行送審之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建築物
    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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