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59
8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之使用人,於現址經營「工廠」,於 96 年
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中「防火區劃」部分不合格,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通知
,通知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工務局僅在其申報結果通知書第一面加註發文日期、文號、主管機關蓋章及准予報備
,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格式,全卷查無行政
書函應載明人民應遵守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告知,系爭工務局豈可將申報結果通知書等
同於正式行政書函重要理由依據,工務局應於得知訴願人有未辦理再次申報之當時,
即以正式函文或指派相關業務公務人員通知限期辦理完成,俟其逾期未辦理再以行政
處份,方屬正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營「工廠」係屬 C 類 2 組,依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85)內營字第 8584912 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4 條附表 2 規定,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樓地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
以上,每 2 年 1 次;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然查訴願人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通知事項在案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復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6 月 13 日再次查
察,現場仍為「工廠」使用,是訴願人既有營業之事實,即應本於建築物使用人之地
位,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 97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59850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2、3 項及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
,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共 3 層總面積為 3,479.85 平方公尺,現由訴願人經營「
工廠」使用,依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85)內營字第 8584912 號「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附表 2 規定,因該建築物之樓地
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每 2 年 1 次,經查訴願
人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防火區劃」部分
不合格,業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9260045 號申
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之通知,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再行送審,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再行通知云云
,惟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願
人於接獲上開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即應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訴願人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
理,依法無需再行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
再行送審之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建築物
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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