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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690
旨: 因廢止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民法 第 76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6、30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0
960778305 號函所為廢止建造執照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8  永建字第 329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坐落本
縣○○市○○段○、○、○、○、○、○、○、○、○、○、○、○、○、○、○ -
○地號等 15 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地號土地)。嗣其中○○段○、○、○地號等 3
筆土地 95 年 9  月 4  日經游○德、游○美、游○彬、游○全等 4  人拍得,96  
年 4  月 20 日經陳○○買得,同年 5  月 1  日又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後
於同年 5  月 9  日將上開 15 筆地號土地合併為○地號土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 96 年 11 月 22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如
未經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建造,日後恐須拆屋還地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前開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執照尚在有效期限內,系爭處分所述訴願人如未經現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逕行建造,日後恐須拆屋還地等,純屬憶測之辭,此應屬私領域之範疇,應
由雙方面當事人自行協調,原處分機關逕予認定,實有侵權之虞。
本照尚在有效期限內且雙方當事人也在協商中,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建照,應為
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
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
受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1.法規准許廢止者。2
.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者。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經查;系爭建造執照之地權於核
照後已因法院拍賣及買賣關係發生變更,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向堅持之見解「後買受人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是則;訴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前題下逕行建造,新建物將有被拆屋還地之虞,為此原處分機關本於前述法律規
定給予廢止系爭建造,自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
人認侵權或屬私權領域等云云,未免誤解。
另法務部 95 年 9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3008 號書函說明二、三略述:「二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
分而言。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得否依拍定人請求撤銷建築執
照乙節,如該建築執照之核發並未違法,應屬行政處分之廢止,合先敘明。三、....
。有關建築執照核發後,起造人喪失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等,取得
該等權利之人是否繼受該建築執照(授益處分)所授予之利益而得申請變更起造人,
若然,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取得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
、地上權或使用權等,繼受該建築執照(受益處分)所授予而得變更起造人者,則其
主動申請廢止該建築執照,因其信賴利益已無保護之必要,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受
益處分所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
以廢止。」。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及買賣,買受人取得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後主
動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該廢止處分不致於妨害公益,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廢止。
況法院拍賣土地係公然行為,人民經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經買賣其買受人若無法
盡其所用,實有違憲法第 15  條及民法第 765 條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
法律公益實有危害。另對訴願人而言,如未經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建造,因屬
無權佔有,日後仍須拆屋還地,實非主管建築機關所樂見。
    理    由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明定。蓋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
    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
    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如欲廢止合
    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二、經查訴願人申請許可在本件建築基地建築時,已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提出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核准發給前開 88 永建字第 329
    號建造執照,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並有前揭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處
    分機關核發前開建造執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嗣該建築基地有部分因遭法院拍
    賣,而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屬該建造執照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訴外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因訴願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訴外人
    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見建築法第 26 條第 2  項、民法第 767  條),
    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
    與前揭法條第 4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職權廢止前開合法之
    建造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審究,逕以訴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
    前題下逕行建造,新建物將有被拆屋還地之虞,而廢止前開建造執照,於法顯有
    未合,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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