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031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之○號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擅自於該址樓頂違法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其顯已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違章,並
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以系爭原處分通知建
物所有權人,請訴願人 3 日內自行拆除頂樓之違建物,逾期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6 日購得房屋時,其上已有現存加蓋之鐵皮
屋,因破損不堪又有多處漏水,僅是在原已有現存加蓋之鐵皮屋範圍內僱工修補破漏
處,並未有任何新加蓋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5 層建築物,訴
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座落○○市○○路○○之○號頂樓違
法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 月 18 日北縣拆認
字第 0970003145 號函處分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購買房屋時,其上已有現存之鐵皮屋,僅是就原已有現存
加蓋之舊鐵皮屋部分加以修繕,對於該既存原有的構造並未有所新加蓋」云云,皆已
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主張該違建前已存在,並與
本案涉及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不影響旨揭違建物之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
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之○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由
地政查詢系統查知,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為 72 使 751 號,登記之完成
日期為 72 年 5 月 11 日,原合法之建物應為地上 5 層之建築物。惟系爭建
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遭人違法於頂樓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採證照片之
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屋頂漏水等由,就原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部分
加以修繕,對於既存違建原有的構造並未有所更動,且所修繕之面積均是在原有
違章建築範圍內,並未逾越云云,既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該屋頂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認定其屬違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自行拆除,否則將予
強制拆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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