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937人
號: 9734010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0577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街○○號等之地下○層(摩天○社區)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 88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層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兼防
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30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
經許可被人擅自將「防空避難室」隔間並作為「保齡球等其他用途」使用,經該社區
管委會表示,此等違規設置之設施為原建商所施造,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非摩天○社區公共設施之社區遊憩設施使用範圍之所有權人
暨建物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來文之受文者有誤,敬請更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座落本縣○○鎮○○街○○號等之地下○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 88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層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兼防
空避難室」,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30 日派員會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將「防空避難室」部分隔間作為「保齡球場、卡拉
OK  室、電腦室、電影院、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兒童遊樂設施」使用,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及與原核准使用不合等情事屬實,並經該社區管委會表示,此等違規設置
之設施為原建商所施造,此有 97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表可稽,此違規情事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再者,防空避難室係確保人民之生命安全為
其目的,訴願人既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本即有按原核准圖說依法施工依原核定使用
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內違規設置之設施為訴願人所施造,且訴願人為
    起造人,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分訴願人,惟查前開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起造人」
    或「施造人」顯非該條法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律之規定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於法無據,顯有違誤,其應查明現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有作為義務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