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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408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340897 號
    訴願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7
583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號○樓及○○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建
設局核發之 69 使字第 386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2  樓為「住宅」,前因未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分別處
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且副本均抄送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
1 月 5  日再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緣訴願人座落於臺北縣○○市○○路○○、○○號○樓建築物雖係屬
於訴願人所有,但是上述建築物卻已因租賃關係而交由承租人吳○○使用,因租賃契
約尚未到期,無法強制承租人吳○○搬離。訴願人曾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
未合法前請勿營業,實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按建築法規定自應就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非以與承租人已訂定租賃契約為由,卸除其所
應負之責任;又本案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違規場所,經多次函文諭令訴願人(即建築
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場所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繼續供人違規使用
為「視聽歌唱」場所(屬 B1 類)。基於上述因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新台
幣 12 萬元罰鍰,洵為有據,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所辯云云,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
二、次按有關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
    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 69 使字第 386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組),前因未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經本府分別以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137706 號、95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71628
    3 號、96  年 3  月 2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185146 號、96  年 5  月 31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60329952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又於 96 年 5  月 31 日
    以本府北府工使字第 0960350844 號函處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
    或補辦手續在案,且上開各該處分使用人之號函副本均抄送訴願人,請善盡督導
    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5  日前往該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供人違規使用為「視聽歌
    唱」場所,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無誤,且現況亦經
    負責人(吳○○)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亦有卷附之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可稽,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因訴願人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
    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以首揭法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並請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四、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是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
    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固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如對行為人處
    罰,猶未能達成行政目的時,自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建築物所
    有權人,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
    物所有權人縱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之責。卷查本案
    建築物於 95 年 3  月間即被查獲違法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處罰使用人
    ,且各該處分書之副本皆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知悉,請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
    規情事發生。另經多次處罰使用人仍未達成行政目的後,訴願人本人亦曾於 96 
    年 5  月 31 日被本府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50844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經
    其向內政部訴願被駁回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違規
    使用早已知悉,自應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善盡
    督導之責,惟其竟未為之,屢次縱容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使該建築物被查獲違
    規使用至今已逾 2  年有餘,迄未合法使用,因訴願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
    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仍應督促承租人合法
    使用該建築物,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處。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多次對行為人處罰,猶未能達成恢復該建物為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其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
    ,並請其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該建物之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雖訴稱其曾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告
    知承租人未合法前請勿營業,因租約尚未到期,無法強制承租人搬離云云,惟依
    土地法第 100  條第 4  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
    收回房屋,是訴願人以租約尚未到期,無法強制承租人搬離為由,顯係推托卸責
    之辭,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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