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50210 號
訴願人 黃○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300685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民
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29997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
北市○○區○○路 7 號 3 樓」,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訴願人並未出席與勘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426741 號函,限期訴願
人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0685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並未居住於汐止區,因工作性質關係需常往返台灣大陸兩地,100 年 8
月為避免有空屋問題遂將本人戶籍由原寄放台北母親處遷往汐止入戶籍,但仍
住在臺北。本人從未收到工務局任何函件,經工務局承辦人證實均存放郵局,
113 年 1 月 8 日去汐止拿投票通知單看到信箱張貼泛黃的紙張,1 月 9
日連絡承辦人,承辦人答應可以於 113 年 1 月 9 日至 1 月 12 日前來
會勘,卻在 1 月 9 日下午來電告知罰單開出,無法前來。
(二)答辯書說已窮盡告知,此事本人無法認同,如果窮盡告知怎沒有寄送文件到本
人勞健保投保公司,如果寄到公司本人又怎會不馬上處理。答辯書說本人戶籍
遷到汐止與生活緊密相連,承辦人知道本人並沒有看到工務局相關文件,因為
本人根本不住在那。本人買入該屋 12 年無自住純投資,均未更動屋內結構,
怎可憑無圖片的檢舉就認定本人違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自陳為避免空屋問題將戶籍遷往系爭建築物,並自陳於 113 年 1
月 8 日去該址拿投票通知單,足見訴願人係自行遷入該址,且該址與其生活
具有緊密關聯,訴願人亦可預見相關公文書將寄至該戶籍地,難謂訴願人係屬
善意不知情。本案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與勘
,違規事實明確。
(二)次查訴願人所提供之近 4 次出差機票證明文件及護照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
112 年 10 月 26 日至 11 月 28 日、112 年 12 月 19 日至 113 年 1 月
5 日此 2 個時間段訴願人不在國內,尚難佐證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
2 月 18 日計 20 日期間均有無法配合與勘之正當事由及善意不知情之情事,
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論計。」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44 號裁定意旨略謂:「戶籍登記與住所之
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
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 2
0 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
,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
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
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
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
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7 號 3
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定寄
存於當地郵局,惟訴願人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2 月 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2242674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為陳述,此有系爭通知函、112 年 12 月 7
日函影本、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經
合法送達而未依限與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工作性質關係需常往返台灣
大陸兩地,原處分機關如果窮盡告知怎沒有寄送文件到訴願人公司?買入該屋 1
2 年無自住純投資,均未更動屋內結構等語。惟查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7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
務人員將郵件寄存於汐止龍安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送達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定
,送達自屬有效;又訴願人所提供之近 4 次出差機票證明文件及護照出入境資
料,僅能證明 112 年 10 月 26 日至 11 月 28 日、112 年 12 月 19 日至 1
13 年 1 月 5 日此 2 個時間段訴願人不在國內,尚難證明本案指定與勘期
日 112 年 12 月 1 日訴願人有無法出席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規避檢查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七、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送達不合法一節,揆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44 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
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
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
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民
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訴願人
自承為避免空屋問題而設籍現戶籍地址,訴願人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縱如其
所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亦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以戶籍地
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適法有據。訴願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限與勘,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
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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