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0144 號
訴願人 台○○○○○A 棟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魏○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3869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 至 29 號建築物(領有 109 中使字第 320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7 層、地下 3 層」,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地
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機房」,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下同)88 年 4
月 14 日營署建字第 08655 號函意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規定「C 類 C-1」,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
前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
車位(法定機車停車位尺寸縮小)」及「增設機車停車位(註:系爭建物原核准自設
機車停車位為 40 輛,法定機車停車位為 271 輛,共計 311 輛;增設後共計 548
輛)」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行為人,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7181
7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查獲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3869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皆為法人單位,其員工眾多且周遭停車位
明顯不足,無法滿足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變更使用機車
位研討案,且機車車位僅開放給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使用,故應屬社區自
治行為;又系爭建物原即核准設置停車空間,訴願人僅重新劃設停車位寬度,原
機車停車空間區域仍停放機車,故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另
系爭建物現場並未更改任何消防、避難設施設備、任何室內裝修、變更改造外牆
、分戶牆或破壞樓板等情事,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皆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查獲有事實欄所述違
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後原處分機關派員複
查,訴願人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處。至訴願
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變更使用機車位研討案一節,惟原處分機關前後 2
次稽查,均查獲現場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且訴願人亦陳述確有增設及重劃車
位變更行為,其違規明確屬實。又訴願人所陳:「…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規定」云云,惟查訴願人係變更法定停車位,已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且無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要點規定適用,故系爭建物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建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內政部
營建署 88 年 4 月 14 日營署建字第 08655 號函意旨略以:「…按停車場屬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C–1類組,…。」,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1(摘
錄)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變要
點)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其他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而符合附表
3 規定,且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
意後,始得為之及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其附表 3「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摘錄)如下:
五、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109 中使字第 3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
、機房」,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
現場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71817 號
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查獲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 日及同
年 10 月 18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迄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變更使用機車位,故應屬社區自治行為;又
系爭建物原即核准設置停車空間,訴願人僅重新劃設停車位寬度,故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另系爭建物現場並未更改任何消防、避難設施設
備、任何室內裝修、變更改造外牆、分戶牆或破壞樓板等情事,且皆依法進行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語。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屬行
政罰法第 3 條所稱之行為人規範對象(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000038610 號函意旨參照)。另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
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
」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其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
適用,即係「行為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2 月 2 日及同年 10 月 18 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獲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法定機車
停車位尺寸縮小)」及「增設機車停車位」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
次據訴願書訴願理由欄載述略以:「…二、管委會…重新劃製停車寬度,…。
」,及卷附台灣○○○○A 棟 111 年度第 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第 5 頁載示訴願人工作報告之社區重大檢修保養工作項目包含地下室 1 樓
機車位重新規劃,新增機車位,均已足認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
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訴願人既屬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性質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
定,其法定職務範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復依前開行政罰
法第 3 條規定,並綜參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7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自應因其擅
自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負擔行為責任,與違規行為是否經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係屬二事。
(二)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建築物停車空間
機車車位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本件訴願人變更系爭建物法定機車停
車位尺寸及增設機車停車位行為,自屬建築物停車空間機車車位變更,且訴願
人變更行為亦與免變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附表 3 規定所列各項停車空間變
更得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之規定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願
人變更行為並無免變要點規定適用,依上揭規定,應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
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機車車位,即屬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
(三)再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內政部並於 9
3 年 9 月 14 日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就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為具體之規範,
該辦法第 8 條規定有關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同法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列有 8 款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準此,訴願人
行為只要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應
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謂需同時具備數款情形始應申請,至訴
願人所述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未更改任何室內裝修一節,分屬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所規範,均與本件訴願人是否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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