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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3011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668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0117  號
    訴願人  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5602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5  樓之 l  建築物使用人(領有 82 重
使字第 211  號使用執照、95  重變使字第 384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100  重項更字
第 009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該 5  層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視聽歌唱場所附設酒家(B 類 1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
聽歌唱業、酒家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l  組)」使用。系爭建
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9  日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察涉有「室內走廊阻
塞(108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l  款附表第 3  欄第 1  小欄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316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入口處)」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56028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門弓器屬於消耗品,何時損壞無法掌握,訴願人當下也換好,於
    翌日 112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將照片送交原處分機關備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9  日現場稽查,現
    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察查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室
    內走廊阻塞(108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l  款附表第 3  欄第 1  小欄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316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9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經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
    符規定: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入口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
    系爭建築物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組
      別為「B 類 1  組」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
      表 9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560280 號函說明二、
      (四)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
      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貴公司限於主旨
      所訂期限前改善完竣,…。」,敘明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
      完竣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使
      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前於 110  年 12 月 9  日經查察涉有「室內走廊阻塞(
      108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l  款附表第 3  欄第 1  小欄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316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
      復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
      歸或閉合(入口處)」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存根、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112 年 11 月 29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門弓器屬於消耗品,何時損壞無法掌握,訴願人當下也換好,
      於翌日 112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將照片送交原處分機關備查等語。惟查系爭
      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經第 2  次查察涉有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之違規,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
(二)查本案系爭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既經訴願人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後之照片至
      原處分機關備查,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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