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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300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297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16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0082  號
    訴願人  呂○霞即貝○○斯創意行銷工作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3301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4 巷 4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225
3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消防局及經濟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
經營「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係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3301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
    (密室逃脫場所),尚無「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內所載建築物適用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系爭處分書所載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類組及項目事實,顯與「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內附表 2  所載「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之規定事
    實未合,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於 112  年 11 月 6  日查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屬經營「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係作「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本案裁罰基準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2  年 11 月 7  日國署建管字第 1120106115 號函釋
    (略以):「有關貴局函詢密室逃脫場所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l  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本署 107  年 8  月 2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70061904
    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有關『JI01010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
    脫)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案決議所載:『…其適用之建築物類組,地
    方政府均建議歸屬 D-l  類組…』已有明示,請依上開決議辦理。」,改制前(
    下同)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8  月 2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70061904 號函檢送
    107 年 8  月 10 日召開之「研商 JI01010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脫
    )及…等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會議決議略以:「有關『JI01010 互動式
    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脫)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 D  類 l  組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6  日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互動式情
    境體驗服務業」,係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
    用,而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11
    月 6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
    密室逃脫場所),尚無「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內所載建築物適用之建築物使
    用類組,系爭處分書所載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類組及項目事實,顯與「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內附表 2  所載「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之規定事實
    未合,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基於法治國家要求,行政機
      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下達下級機
      關或屬官外,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
      ,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94  號判決參照)。又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
      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
      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
      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619  號判決參照)。
(二)有關『JI01010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脫)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依上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2  年 11 月 7  日國署建管字第 1120106
      115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8  月 2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70061904
      號函檢送 107  年 8  月 10 日召開之「研商 JI01010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
      業(密室逃脫)及…等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會議決議,適用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歸屬 D  類 l  組,此解釋性規定業已下達下級機關,縱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查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惟現場係經營「互動式情境體驗服
      務業」(密室逃脫場所),其使用現況即與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有違,原
      處分機關斟酌整體法規及解釋意旨,依上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2  年 11 月
      7 日國署建管字第 1120106115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8  月 28 日
      營署建管字第 1070061904 號函檢送 107  年 8  月 10 日召開之「研商 JI0
      1010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脫)及…等場所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會議決議之規定,審認系爭建築物係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類組(H 類 2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於 113  年 3  月 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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