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0068 號
訴願人 旁○慕
訴願人 旁○儀(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旁○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 11232669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12 月 21 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 112326733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66974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不服 112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733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25 巷 1 號 4 樓前及 4 樓頂加 1 層
(第 5 層)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2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8
日派員勘查,系爭 2 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 2
構造物為樓層:各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9 平方公尺,構造:金
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669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旁雨慕),該違章建築經勘
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
除者,將強制拆除。另以 112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7334 號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即旁雨慕),原處分機關訂於 113 年 1 月 4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4 樓前側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構造
物處理要點附表規定之露臺無壁式防漏雨棚,免予查報,且屬舊違建,於 95 年
3 月交屋時即已存在;系爭 4 樓頂構造物亦符合前開要點附表規定之雨遮或屋
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免予查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相關資料,系爭 2 構造物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本大隊依同法
第 86 條第 l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 2
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669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本件行政處分固僅以訴願人之一旁雨慕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訴願人旁○
儀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非無併受同一處分之危險,是
應認其就系爭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共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
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四)卷查系爭 4 樓前側構造物係位於案址建築物之露臺部分,而露臺之定義係指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而言(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l 條第 20
款規定參照),然系爭 4 樓前側構造物之態樣既屬具有頂蓋及壁體圍封作室
內居室使用之狀態,已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系爭 4 樓頂構造物部分,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 2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限期自行
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4 樓前側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
構造物處理要點附表規定之露臺無壁式防漏雨棚,免予查報,且屬舊違建,於
95 年 3 月交屋時即已存在;系爭 4 樓頂構造物亦符合前開要點附表規定
之雨遮或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免予查報等語。惟查:
1.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l 點及第 2 點
規定,就本市合法建築物增設「雨遮」、「露臺無壁式防漏雨棚」、「露臺
無壁式防墜物棚架」、「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等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
者,得免予查報。
2.查系爭 4 樓前側構造物部分,係四周有壁體窗戶圍封之狀態,核與該要點
規定「露臺無壁式防漏雨棚」或「露臺無壁式防墜物棚架」設置標準不得有
壁體或門窗之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其材質尚屬
新穎,無足認其為舊違建,又該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
之違章建築,不論是否為訴願人等所興建及係於何時興建,其既未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自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
,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3.另系爭 4 樓頂構造物部分,係搭建於案址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位址,核與本
要點規定「雨遮」之設置位置不符;且該構造物係具有一面壁體之結構,亦
與「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設置標準不得有壁體之規定要件不符。是系
爭 2 構造物並不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規範,自不得免予查報。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認定系爭 2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
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不服 112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733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核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有關系爭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間起
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
法律上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依前揭
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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