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28人
號: 1130100058
旨: 因申請勞工涉訟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93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10、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0058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1223282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公司)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爭議,
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
指派調解人於 112  年 7  月 13 日及 112  年 8  月 17 日進行調解後,調解結果
為不成立。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繕具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裁判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 萬
 1,431  元及律師費酬金補助 6  萬元,合計 7  萬 1,431  元(下稱系爭涉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4 人)之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
合計 1,682  萬 1,273  元,逾 550  萬元之差額為 1,132  萬 1,273  元,已逾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第 2  點附表(下稱本審核標準
表)所規定之審查標準(232 萬元),訴願人之資力依本審核標準表顯無補助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之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6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22328283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本身並無任何財產與不動產,也沒有扶養雙親,雙親的土
    地與配偶之房產也與訴願人無任何連結,希望原處分撤銷,並依法給付勞工涉訟
    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0 點第 3  款規
    定,本案審酌訴願人全戶共 4  人之資力,符合本審核標準表不予補助情形,及
    訴願人全戶名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投資、及土地公告現值
    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50  萬元之差額,合計金額為 1,132  萬 1,273  元,已逾
    232 萬之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
    」、第 5  點本文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
    、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
    出申請:…。」、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補助:(三)勞工之資力,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
    準表顯無補助必要。」。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如下表):…二、
    審核標準(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因與緻○公司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勞資爭議,於 112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指派調解人於 112  年
    7 月 13 日及 112  年 8  月 17 日進行調解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繕具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涉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母
    、配偶為應計算人口,其中訴願人之父親有房屋 2  筆,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 1
    7 萬 1,500  元、土地 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 1,664  萬 9,773  元,房
    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 1,682  萬 1,273  元,經扣除 550  萬元之差
    額為 1,132  萬 1,273  元,已逾 232  萬之標準(182 萬 +25  萬 +25  萬)
    ,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全戶戶籍資
    料表、勞工涉訟補助總表在卷可查,訴願人之勞工之資力,有本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及本審核標準表第 2  點附表不予補助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己並無任何財產與不動產,也沒有扶養雙親,雙親的土地與配偶
    之房產也與訴願人無任何連結等語。惟查本要點之補助金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
    基於本市勞工權益基金預算有限,該補助為本市自行發給之補助,適用地域及對
    象以本市管轄區域內之人、事、物為範圍,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本要點對於申請本
    要點補助金之勞工之資力加以限制。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本文規定,依本要
    點申請補助應檢具最近 1  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原處分機關審查本要點申請補助勞工之資力以「全
    戶」及「配偶」為查調範圍,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本人、配偶及與訴願人同
    一戶籍之父母作為審查訴願人資力之查調範圍,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
    人父親之不動產,查得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之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之金額扣除 550  萬後之差額,已逾本審查標準表第 2  點附表不予補助之標準
    ,依本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