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019 號
訴願人 張○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680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2326825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不服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680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不服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825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82、 684、 686、688 號建築物(全棟,下稱
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544、 545、5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6 日派員勘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3 層,高度:實測約 9 公
尺,面積:約 500 平方公尺,構造:磚、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680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
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
另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825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訂於 113 年 1 月 10 日起執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充分調查本案證據與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
定,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建」之違建類別、系爭構造「全棟
」均為實質違建,即已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且依系爭認定通知書所附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中之「違建示意圖」竟將系爭建物標示為一
橘色立方型,顯與違章建築現勘照片中之系爭構造物形狀、部位有極大差異,
亦與系爭構造物之實際現況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行政處分時,自始至終均未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 月 4 日方收到系爭拆除通知單,距離拆除時間不到
1 週、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以避免被原處分機關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時間更
僅剩 5 天。是以,原處分之決策過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所保障陳述意見權之規定,其程序瑕疵之重大,炯然甚明。
(三)訴願人謹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請求訴願受理機關及原處分機
關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知
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是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
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
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3 層,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500 平方公尺
,構造:磚、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9 月 2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所繪製之違建示意圖與現況不符,未充分
調查證據與事實及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 1
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之資料,且訴願人亦未
提出系爭構造物為合法之證明,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是縱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難謂
有誤。另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上之違建示意
圖僅係標示系爭構造物之違章建築之範圍為全棟,並非依據系爭構造物現況繪
製,是訴願人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二、關於不服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核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
間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准
駁之法律上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前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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