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1548 號
訴願人 顧○翰
送達代收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224047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70 之 3 號 23 樓(23 層、24 層)建
築物(領有 99 年使字第 55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委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並領得 111 年 9 月 6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自該施
工許可證核准日起,6 個月內施工完竣(核准字號:A1112174,下稱系爭許可證)。
訴願人復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施工許可證展期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632911 號函同意展延竣工
期限至 112 年 9 月 6 日止。惟訴願人逾展延期限仍未就系爭建築物辦理竣工查
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系爭許可證即失其效力。嗣訴願人委
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並再提出「112 年 11 月 28 日罰款說明書」予原處分機關,略以:
「…前經有領取施工許可證逾期失效,現場經確認已有先行動工事實,請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罰。」等語,並經訴願人及劉○杰建築師事務所簽章,且於同日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領得 112 年 12 月 28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A1
123066)。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申請書所提供之系爭建築物已施工照片及前揭「11
2 年 11 月 28 日罰款說明書」,核認訴願人有違規室內裝修先行動工情形,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224047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70 之 3 號 23 樓(23 層
、24 層)之房屋,於 111 年 8 月委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審查以進行住宅裝修工程,於 111 年 9 月 6 日獲得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
證(核准字號:A1112174)始進行施工。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之判定處罰事由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先行動工之部分」為法規核可之工程行為,請求撤銷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工務局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71107476 號函說明四略以:「…防堵重複掛號申請:針對施工許可證申請案件
,查有領得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逾期失效之紀錄者,前次施工許可證既已
失其效力,現況應恢復原來之使用,故重行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應檢附現況照片,
倘申請範圍現況與使用執照或前次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等原核准圖說
不符,除有非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將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之 2 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後,始發予施工許可證。…
。」。訴願人原施工許可證已逾竣工期限失其效力,故於 112 年 11 月間再次
委託建築師依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前次施工許可證施工部分應拆除並恢
復原狀,因未恢復原狀,且訴願人暨建築師事務所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提出
說明書表示現場確認已有先行動工事實。況訴願人原施工許可證已逾竣工期限失
其效力,則前次施工許可證已施工部分應拆除並恢復原狀,惟本案重行申請施工
許可證時,因未恢復原狀且現場既經建築師確認已有先行動工之事實,故原處分
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1 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
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
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第 1 項)。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 2 項)。」。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1 點
規定:「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
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第 29 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
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五、本府工務局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107476 號函(已送達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說明四略以:「…防堵重複掛號申請
:針對施工許可證申請案件,查有領得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逾期失效之紀
錄者,前次施工許可證既已失其效力,現況應恢復原來之使用,故重行申請施工
許可證時應檢附現況照片,倘申請範圍現況與使用執照或前次變更使用執照、室
內裝修合格證等原核准圖說不符,除有非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將依違反建築法
第 77 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後,始發予施工許可證。…。」,上揭號函附件住宅簡易室內裝修簡化行政程序
流程流程圖應備文件一欄明定應:「…檢附足以確認現況使用情形之彩色照片及
索引圖」。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委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就系
爭建築物於 111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並領得 111 年 9 月 6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自該施
工許可證核准日起,6 個月內施工完竣(核准字號:A1112174,下稱許可證)。
訴願人復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施工許可證展期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632911 號函同意
展延竣工期限至 112 年 9 月 6 日止。惟訴願人逾展延期限仍未就系爭建築
物辦理竣工查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系爭許可證即失其
效力。嗣訴願人委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再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就系爭建築
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並再提出「112 年 11 月 28 日罰款說
明書」予原處分機關,略以:「…前經有領取施工許可證逾期失效,現場經確認
已有先行動工事實,請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罰。」等語,且於同日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並領得 112 年 12 月 28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
A1123066),此有訴願人「112 年 11 月 28 日罰款說明書」及系爭建築物現場
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現場現況彩色照片及前揭
「112 年 11 月 28 日罰款說明書」,核認訴願人有違規室內裝修先行動工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 9 月 6 日獲得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字號
:A1112174)始進行施工,原處分機關裁罰理由竟為「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先
行動工之部分」,顯然有誤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之系爭許可證(核准字號:A1112174),業因逾展延期限仍未就系爭建
築物辦理竣工查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系爭許可證即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委託劉○傑建築師事務所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
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並再提出「112 年 11 月 2
8 日罰款說明書」略以:「…前經有領取施工許可證逾期失效,現場經確認已有
先行動工事實,請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罰。」,顯見訴願人自承其 1
12 年 11 月 15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前,已有先行動工之事實,並請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是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現場現況照片及前揭「112 年 1
1 月 28 日罰款說明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7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又訴願人自承其 112 年 11 月 15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前,已有先行動工
之事實,並檢附現場已施工之現況照片,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原處分機關
以爭處分裁處後,嗣再不服系爭處分而提起訴願,亦與前揭之自認相違,併予指
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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