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492 號
訴願人 慶○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民
代理人 洪○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136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 號 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 建築物(
市招:慶○商旅,領有民國(下同)101 重變使字第 165 號及 102 重變使字第 1
0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1
年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
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
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發現現場涉有:(一)緊急進
口 - 封閉、(二)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門)-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及(三
)直通樓梯間寬度 - 阻塞或堆置雜物(設置拉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第 97 條及第 108 條第 2 項,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5 日檢附改善照片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70
829 號函復訴願人洽悉,惟仍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
得再有違規情事,倘經原處分機關現勘查獲仍有具體違規情事,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裁罰。
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
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
46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
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
願不受理。」(案號:1113010205)在案。
復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再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
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櫃台旁
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雖於 1
12 年 10 月 26 日檢附改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
有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違規情事,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36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之規定,往逃生方
向「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即符合規定;又系爭處分書說明二、(三)1.「貴商旅
於系爭防火門旁設置電子磁鎖,人員往避難方向無法直接開啟,而需按壓門邊電
子磁鎖按鈕才能開啟系爭防火門…」之稽查結果,可證明訴願人所設置之電子磁
鎖,往避難方向時無需攜帶鑰匙、磁扣、感應卡等任何物品、道具即可開啟防火
門,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之規定,亦符合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營屬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
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
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櫃台旁防火門設
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應屬允當;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
如下表: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規定: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路 55
號 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市招:慶○商旅,領有 101 重變使字第 1
65 號及 102 重變使字第 10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
(B 類 4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1 年 1 次,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
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安全梯或特別
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6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案號:1113010205)在案。復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再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
有櫃台旁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10 月 20 日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有符合規定,又系爭處分書說明段為「…於系爭防火門旁設
置電子磁鎖,人員往避難方向無法直接開啟,而需按壓門邊電子磁鎖按鈕才能
開啟系爭防火門…」之稽查結果,亦可證明訴願人所設置之電子磁鎖,往避難
方向時無需攜帶鑰匙、磁扣、感應卡等任何物品、道具即可開啟防火門等語。
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
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
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其目的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驚慌、且短暫的反應時間,
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始能開啟防火門,恐造成反遭遇防火門阻礙
逃生之情況。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於櫃台
旁之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以管制人員進出,人員於往避難方向時無法
直接推開防火門逃生避難,需先進行第 1 階段:按壓門邊電子磁鎖按鈕解鎖
後,才能為第 2 階段:開啟防火門,且未解鎖時防火門將全天 24 小時由電
子磁鎖管制、無法開啟,是訴願人涉有櫃台旁之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訴願人未能善盡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本案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關於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部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系爭處分書略以:「說明二、(
三)…違規明確屬實,縱陳述已改善完畢,惟係屬事後改善為,無法卸免稽查
是日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貴公司所述尚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
。」,因訴願人業已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提供改善照片予原處分機關,是
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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