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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14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987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492  號
    訴願人  慶○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民
    代理人  洪○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136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 號 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  建築物(
市招:慶○商旅,領有民國(下同)101 重變使字第 165  號及 102  重變使字第 1
0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1
  年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
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
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發現現場涉有:(一)緊急進
口 -  封閉、(二)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門)-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及(三
)直通樓梯間寬度 -  阻塞或堆置雜物(設置拉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第 97 條及第 108  條第 2  項,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5  日檢附改善照片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70
829 號函復訴願人洽悉,惟仍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
得再有違規情事,倘經原處分機關現勘查獲仍有具體違規情事,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裁罰。
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
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
46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
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
願不受理。」(案號:1113010205)在案。
復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再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
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櫃台旁
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雖於 1
12  年 10 月 26 日檢附改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
有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違規情事,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36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之規定,往逃生方
    向「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即符合規定;又系爭處分書說明二、(三)1.「貴商旅
    於系爭防火門旁設置電子磁鎖,人員往避難方向無法直接開啟,而需按壓門邊電
    子磁鎖按鈕才能開啟系爭防火門…」之稽查結果,可證明訴願人所設置之電子磁
    鎖,往避難方向時無需攜帶鑰匙、磁扣、感應卡等任何物品、道具即可開啟防火
    門,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之規定,亦符合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營屬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
    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
    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櫃台旁防火門設
    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應屬允當;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
      如下表: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規定: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路 55
      號 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市招:慶○商旅,領有 101  重變使字第 1
      65  號及 102  重變使字第 10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
      (B 類 4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1  年 1  次,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
      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安全梯或特別
      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6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案號:1113010205)在案。復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再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
      有櫃台旁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10 月 20 日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有符合規定,又系爭處分書說明段為「…於系爭防火門旁設
      置電子磁鎖,人員往避難方向無法直接開啟,而需按壓門邊電子磁鎖按鈕才能
      開啟系爭防火門…」之稽查結果,亦可證明訴願人所設置之電子磁鎖,往避難
      方向時無需攜帶鑰匙、磁扣、感應卡等任何物品、道具即可開啟防火門等語。
      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
      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
      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其目的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驚慌、且短暫的反應時間,
      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始能開啟防火門,恐造成反遭遇防火門阻礙
      逃生之情況。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於櫃台
      旁之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以管制人員進出,人員於往避難方向時無法
      直接推開防火門逃生避難,需先進行第 1  階段:按壓門邊電子磁鎖按鈕解鎖
      後,才能為第 2  階段:開啟防火門,且未解鎖時防火門將全天 24 小時由電
      子磁鎖管制、無法開啟,是訴願人涉有櫃台旁之防火門設置栓鎖(電子鎖)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訴願人未能善盡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本案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關於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部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系爭處分書略以:「說明二、(
      三)…違規明確屬實,縱陳述已改善完畢,惟係屬事後改善為,無法卸免稽查
      是日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貴公司所述尚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
      。」,因訴願人業已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提供改善照片予原處分機關,是
      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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