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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145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313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453  號
    訴願人  洪○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2325894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3 號 1  樓後側(下稱系爭地點)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
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
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構造:加強磚、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
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58942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
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於 74 年即已建成,依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
    序表之規定,屬 98 年 6  月 25 日前建造,非為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不屬類別
    名稱 A  中之優先拆除對象。系爭構造物於 74 年至 104  年間皆未做變動,因
    訴願人信賴行政機關不會將系爭建築認定屬違章建築而須拆除,是以主動配合後
    推 75 公分,使新北市政府所推行德政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若訴願
    人當初知道嗣後須面臨系爭構造物被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之窘境,豈肯同意下水
    道工程之進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知欠缺
      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徵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即擅自建造,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
(二)經比對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653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及系爭認定通知書所附勘查照片,同一位置上 104  年所認定之原違建,
      與系爭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系爭構造物頂蓋及牆面均有明顯之不同,系爭構造
      物係於 104  年後將原違建拆除過半後重新建造,為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
      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核屬新建造之違
      章建築,為應優先拆除之 A  類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構造為
    加強磚、金屬,為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2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74 年至 104  年間皆
    未做變動,因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主動配合後推,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非屬 A
    類優先拆除對象等語。惟查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屬於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處
    分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另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8  規定:「符
    合拍照列管案件之修繕標準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得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但不得以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鋼骨鋼
    筋混凝土(SRC) 、加強磚造等之材料施作。…」及備註 9  規定:「因配合本
    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
    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修復,並應提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縱
    使訴願人確實係配合本府下水道工程將系爭地點上之構造物部分予以拆除,然查
    系爭認定通知書之所載之構造為「加強磚、金屬」,訴願人係以加強磚造之永久
    性建材進行修復,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難認系
    爭構造物有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9  規定之情形,且前揭規定僅係
    規範拆除次序之排定,並不影響違章建築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
    書面資料已足審決,尚無准予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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