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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14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023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1439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0115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7 巷 2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1
43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數為「4 層」,
該 4  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情事,以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5295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6  月 29 日實施現
場勘查,並告知如無法親自與勘,可委託他人代理,因勘查當日無人與勘,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以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277670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子黃○詮(下稱黃
君)於 112  年 7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說明書,主張訴願人已出國,經
與訴願人連絡,最快 10 月下旬專程返國。原處分機關續以 112  年 8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21569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改訂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實施現場勘
查,並告知如無法親自與勘,可委託他人代理,經黃君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機
關收文日期)檢具說明書,主張訴願人行蹤不明,請求勘查日期准予延長 3  週。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仍依原訂期日於 112  年 8  月 30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因現場無人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以 1
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6636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黃君於 112  年 9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說明書
,主張訴願人因故離家出走,告知大樓管理員最早 10 月下旬返家,待訴願人返家後
立即告知等語。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0115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0 月 31 日回到住所,從兒子黃君處取得工務局處分書及
    罰鍰繳費單,真是驚駭莫名,本人由於受騙以高價取得漏水房屋,對方不想負責
    處理,故花鉅額費用請律師狀告法院,由於諸事不順及花費甚鉅,與家人大小衝
    突不斷,故暫時離家(但有告訴兒子最快 10 月底返家),如果都不順利,甚至
    不會再回家。工務局來函時,黃君因連絡不到本人,故多次去函及口頭告知經辦
    林君「媽媽最快 10 月底才會回家」,若工務局的處分是在 11 月或 12 月,本
    人已經回家,絕無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述僅為空言,亦未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且原處分機關已
    給予訴願人數次現場勘查、陳述意見機會,惟其仍未配合與勘,是其主張尚難執
    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之家人既知悉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一事,應主動聯繫訴願
    人,倘訴願人無法配合與勘,亦可委由家人或代理人協助,並未要求訴願人應親
    自出席,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5 日、112 年 8  月 15 日函均已敘明
    ,且多次請黃君轉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派員與勘,規避檢查屬實。另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6  月 9  日接獲人民陳情,故本案已訂有相關辦理期限,且為
    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原處分機關無法延至 10 月底始辦理
    現場勘查,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
    反建築法情事,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52954 號函通知訴
    願人訂於 112  年 6  月 29 日實施現場勘查,並告知如無法親自與勘,可委託
    他人代理,因勘查當日無人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以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27767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子黃君於 112  年 7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
    期)檢具說明書,主張訴願人已出國,經與訴願人連絡,最快 10 月下旬專程返
    國。原處分機關續以 112  年 8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56951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改訂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實施現場勘查,並告知如無法親自與勘,
    可委託他人代理,經黃君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說明書
    ,主張訴願人行蹤不明,請求勘查日期准予延長 3  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仍依原訂期日於 112  年 8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
    勘查,因現場無人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6636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經黃君於 112  年 9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說明書,主張
    訴願人因故離家出走,告知大樓管理員最早 10 月下旬返家,待訴願人返家後立
    即告知,此有原處分機關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112 年 6  月 29 日及 112  年
    8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與採證照片數幀、黃君 112  年 7  月 28 日、112 年 8
    月 24 日及 112  年 9  月 28 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由於受騙以高價取得漏水房屋,與家人大小衝突不斷,故暫時
    離家(但有告訴兒子最快 10 月底返家),如果都不順利,甚至不會再回家,工
    務局來函時,兒子黃君因連絡不到本人,故多次去函及口頭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
    人最快 10 月底返家,若原處分機關的處分是在 11 月或 12 月,本人已經回家
    ,絕無異議等語。惟經檢視本案卷附資料,黃君於 112  年 7  月 28 日(機關
    收文日期)說明書主張:「由於媽媽有事出國…經與母親連絡,最快…10  月下
    旬專程返國。」,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機關收文日期)說明書主張:「目
    前媽媽不見蹤影…已請徵信社及透過私人關係委請警察單位協助找人。」,另於
    112 年 9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期)說明書則主張:「母親因故離家出走,告
    訴大樓管理員最早 10 月下旬才會回家…10  月下旬回家之後…必立即告知貴局
    。」,歷次陳述均不相同,顯與常理有違,且亦未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訴願人
    出國或失蹤協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憑。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52954 號函及 112  年 8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21569510 號函,皆已載明訴願人如無法親自出席與勘,得委由代理人協助
    與勘,且原處分機關亦多次電洽黃君請其轉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勘查期日仍未
    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與勘,規避檢查屬實。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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