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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041429
旨: 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755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41429  號
    訴願人  王○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 1125150057 號書面告誡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25150057 號書面告誡書依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所為之告誡處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25158543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訴
    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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