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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31355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792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3、25、30、32、34、4、99-1 條
土地法 第 4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31355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瑞測駁字第 00001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位於本
市○○區○○路 2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物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須依新北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委託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
量事宜,經通知訴願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6  月 17 日瑞測
駁字第 00001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1
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8771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22
090786),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應備文件究
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抑同條第 3  項規定?未臻明確,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事證,
重為審查,確認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66  年 11 月 25 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
,並詢據本府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985470 號函(下稱工
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及本府地政局 112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地測字第 1
121985004 號函(下稱地政局 112  年 10 月 17 日)示意旨,以系爭建物核屬實施
建築管理後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之應備文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業已取得合法建築物認
定函,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理程序,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
認,仍應先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本府工務局辦理
後,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0 月 20 日瑞測補字第 0
0013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前揭建物面積範圍確認事項,惟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1 月 10 日瑞測駁字第 000019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端芳風景特定區內合法房屋證明,並非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系爭建
    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非必須辦理建物面積範圍確認,才能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說明四:「『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略以):『…二、建築物非供公眾
      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倘經取得合法建
      築物認定函之建物,自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理程序。…
      」,爰本案所附證件既經主管機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授權所訂定
      之「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認定為合法
      建築物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之文
      件。而本案依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經本所本職權
      調查,且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確認,系爭建物屬 89 年 6  月 21
      日公告前既已存在的合法建築物,未認屬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66 年 11 月 25
      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故系爭建物為 66 年 11 月 25 日實施建築管理後
      建物,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而無
      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4 項之適用。系爭建物既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
      物,其面積範圍即應依法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工務局亦
      以前揭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示,系爭建物如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應先經其審認面積範圍許可後,始得做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另
      地政局以 112  年 10 月 17 日函示,本案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應
      備文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業已取得合法建築物認定函,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理程序,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仍應先委託依法
      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本府工務局辦理後,方得憑辦
      建物第一次測量。故本案仍應洽本府工務局依法完成建物面積範圍審認後,憑
      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依系爭建物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
      字第 0990302740 號函略以:「…經查該 2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係屬合法房
      屋…本案前經本局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19246 函,認定該建
      築物係屬瑞芳風景特定區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故該建築物係屬瑞芳風景
      特定區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該建築面積範圍如需確認,請…委託依法開業登
      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向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另面積範圍確
      認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65
      028 號函略以:「本案申請人如需面積範圍確認以作為建物第 1  次所有權登
      記時,請依…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向
      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觀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4
      月 12 日認定屬合法建築物,惟未檢附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
      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等規定所列之書圖文件,
      報請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實。則系爭建物為 66 年 11 月 25 日實施建築管理
      後建造之建物,其範圍面積尚未依法審認,爰應依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7、8 條規定,檢附基地位置圖、地盤
      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與各層結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
      等書圖文件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經完成法定審認程序後,再檢附該核定之相
      關書圖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另依建築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3 條、第 25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4 條規定,系爭建物既
      經納入建築管理,其面積範圍審認或涉樓地板面積檢討、是否計入樓板、建蔽
      率、容積率、法定空地留設及管控等建築管理法令專業,以及相關項目需經建
      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等環節,此於建築法已有明文
      ,係屬主管建築機關權責,非屬登記機關執掌,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辦理,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4 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47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
    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 268  條規定:
    「第 209  條、第 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3  款第 2  目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
    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
    物:…(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2、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765048
    號函,以中華民國 66 年 11 月 25 日為準。」、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面積範圍需確認時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目變更或其他情況需
    要之依據之申請及核發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備俱
    下列文件:(一)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二)地
    籍配置圖…。(三)面積計算表。(四)現況相片…建築物經本府查明後係位於
    本市興辦公共工程事業用地內者,不在此限。」。
五、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須依新北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4  點規定,委託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
    一次測量事宜,經通知訴願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6  月
     17 日瑞測駁字第 00001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 1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87714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案號:1122090786),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其應備文件究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抑同條第
    3 項規定?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確認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66
    年 11 月 25 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並詢據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及
    地政局 112  年 10 月 17 日函示意旨,以系爭建物核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
    申請第一次測量之應備文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業已取得合法建築物認定函,得
    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理程序,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
    仍應先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本府工務局辦理
    後,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0 月 20 日瑞測補字
    第 00013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前揭建物面積範圍確認事項,此有建物
    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工務局 112  年 1
    0 月 16 日函、地政局 112  年 10 月 17 日函及 112  年 10 月 20 日瑞測補
    字第 000134 號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所核發端芳風景特定區內合法房屋證明,並非屬土地
    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系爭建物係屬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非必須辦理建物面積範圍確認,才能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等語。惟查:
(一)按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再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若屬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建造當時並未納入建築管理,故無建築法規之
      適用,爰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
      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該等文件如未記載面積,始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79 條第 4  項會同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
      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二)查本案所附證件既經主管機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授權所訂定之「
      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認定為合法建築
      物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之文件,
      而依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所附證明文件(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2740 號函等
      ),並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門牌、房屋稅籍等更迭之紀錄,當初設籍、創立
      新戶或 45 年 1  月起課稅籍之一層磚石造建物已不復存在,現場僅存以 89
      年 6  月 21 日為認定基準之合法建築物,是系爭建物為 66 年 11 月 25 日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堪認定。
(三)復參以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
      第 7  條及第 8  條等規定略以:「瑞芳風景特定區 89 年 6  月 21 日劃定
      公告前,區內已建造完成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應檢
      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
      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與各層結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房屋完工日期證明文件、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倘系爭建物
      業已檢附前揭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等規定所列之書圖文件,報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依規定該書圖文件包含建築物之平面圖,爰建築範圍面積
      即屬確認,訴願人自可檢附該書圖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然參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2740
      號函略以:「…經查該 2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係屬合法房屋…本案前經本局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19246 函,認定該建築物係屬瑞芳風景
      特定區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故該建築物係屬瑞芳風景特定區公告前之合
      法房屋。…該建築面積範圍如需確認,請…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
      關圖說及所需文件,向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另面積範圍確認後得依『土地登
      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65028 號函略以:「
      本案申請人如需面積範圍確認以作為建物第 1  次所有權登記時,請依…規定
      ,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向本局使用管理科辦
      理…。」等情觀之,系爭建物雖經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4  月 12 日
      認定屬合法建築物,惟並未依前揭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等規定
      ,檢附系爭建物相關書圖文件,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則系爭建物既為 66 年
       11 月 25 日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其範圍面積尚未依法審認,自應依
      前揭辦法第 6、 7、8 條規定,檢附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
      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與各層結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等書圖文件向建築管理
      機關申請,經依法完成審認後,再檢附該核定之相關書圖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方符法定程序規定。
(四)另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
      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
      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
      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
      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
      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分別為建築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3 條、第 25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4 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既屬
      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因已納入建築法規之規範,即應依建築法規相關
      規定,檢附建築物之平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以認定其建物範圍面積,且其面積範圍審認或涉樓地板面積檢討、是否
      計入樓板、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留設及管控等建築管理法令專業,以及
      相關項目需經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等環節,此觀
      諸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係屬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其面積範圍依法應由本府
      工務局審認,要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4 項適用之餘地。
(五)再者,本案亦經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6 日函及地政局 112  年 10 月 17
      日函進一步確認,系爭建物核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之應備
      文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仍應先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
      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本府工務局辦理後,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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