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321 號
訴願人 王○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4 日 0 時 36 分許,於本市○○
區○○路 2 段 277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事項八、(二)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92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於過戶驗車時,監理所已確實檢驗全車,應無貴局所稱未經
檢驗,且本車也不是噪音超過標準而遭取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2 月 4 日 0 時 36 分許,於本市○○區○
○路 2 段 277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影本及使用
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過戶驗車時,監理所已確實檢驗全車,應無貴局所稱未經檢驗,
且本車亦非噪音超標而遭取締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
管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
,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又系爭車
輛於 112 年 2 月 4 日 0 時 36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
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有噪音檢驗合格之紀錄,惟該次檢測之排氣管與本次所查獲之排
氣管不同,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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