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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13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070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320  號
    訴願人  吳○鈺
    訴願人  吳○樺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1624541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933
90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訴願人吳○鈺及林○不服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2454
1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有關訴願人吳○樺不服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24541 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有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933904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段 267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林使字第 191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之地下 1  層至地下
 3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公眾停車空間」,依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
系爭建築物地下 1  層第 87 號及地下 3  層第 3、4 號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訴願
人林○為系爭建築物地下 1  層 8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87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
;訴願人吳○鈺為系爭建築物地下 3  層 3、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3、4 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6 日接獲民眾檢舉,於 112  年 8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有拆除機械
停車位置車板之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機械停車格之行為,與原竣工圖及竣工照片不符,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2454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命訴願人吳○鈺及林○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系
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仁○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建築物管委會)於 112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933904 號函(下稱系爭回覆函)回覆系爭建築物管委會:
有關系爭建築物地下 1、3 層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機械停車格一案,雖經系爭建築
物管委會陳述,原處分機關洽悉,惟車位所有人尚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請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以符法制。訴願人等對系爭處分及系爭回覆函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每一層樓設有 3  個機械停車格,每 1  層樓的機械車位皆有 1
      組機械車位設備。車位設置前面有 1  組停車板除了可以移動左右方向亦有停
      車之功能,經過停車板後方設置有 2  個不能移動的固定式機械車位。後方車
      位持有人如果要進出,必需先使用機械設備之操控盤將擋在前方的停車板移動
      至另一方後才利用清空的通道進出機械停車場空間。後方車位設置車台板放置
      平面車位上,並無功能及作用,除造成停車極大困擾外,且並無相關法規規定
      ,後方停車位一定需設置車台板。
(二)原處分機關堅持用一個鐵板來彰顯出機械車位之定義,如無鐵板就是平面車位
      。訴願人等的車子進出皆要移動前方之機械停車設備後才可離開機械停車場空
      間。建商當時在交屋時明白告知當時在裝置此機械停車設備時後方並無停車板
      是在安檢時被要求在後方加裝停車板,但經過查明相關法令後他們告知機械車
      位後方持有者,其車位停車板他們確定是可拆除,訴願人等可依自行需求進行
      拆除,但今日原處分機關在檢查後發告知我們如果拆除就是未經許可變更,訴
      願人等只能選擇變更圖說或者再裝回停車板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  日函請系爭建築物管委會協助勘查,於 112
      年 8  月 10 日會勘當日,該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到場與勘,經現場與人員說明系爭 87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為
      訴願人林○及系爭 3、4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吳○鈺,故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處分請訴願人林○帆及吳○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
(二)現場拆除機械停車位置車板,變更為平面停車位,與前方車前後併列,依據營
      建署 111  年 7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110045762 號函,各停車位仍應各
      自鄰接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本案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前
      方設有機械停車格,若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拆除置車板,
      變更為平面停車格,因後方及左、右側均無鄰接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已不符
      上開號函,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系爭處分雖於 112  年 8  月 22 日送
      達訴願人吳○鈺及林○,然系爭處分並無救濟之教示,訴願人吳○鈺及林○
      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合先敘
      明。
(二)訴願人吳○鈺及林○部分
      1.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2.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1  項)。」。
        附表 1(摘錄)如下:
      3.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
        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4.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1 林使字第 191  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之地下 1
        層至地下 3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公眾停車空間」,依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
        及竣工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地下 3  層第 3、4 號及地下 1  層第 87 號
        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發現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有拆除機械停車位置車板
        之未經可擅自變更機械停車格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
        定,此有本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稽查照片 8  幀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命訴願人吳○鈺及林○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5.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 1
        11  年 7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110045762 號函,均係對於「平面」停
        車位應鄰接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所為之規範,若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之置車板拆除後並未變更該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之性質,
        即無前開規定及營建署函釋之適用。又查內政部 99 年 6  月 21 日以台內
        營字第 0990803517 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1.3 規定:「用語定義: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1) 機械停車設備: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
        屬設備。(2) 機械停車裝置: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
        機械裝置之全部(以下簡稱裝置)。…(4) 機械停車位:包含設置機械停
        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5) 機械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
        。…。」。由前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可知,機械停車位
        包含機械停車設備及停車空間兩部分,機械停車位係以機械裝置將汽車搬運
        至停車位置或以機械裝置供停放汽車使用,然並未規定機械停車裝置及必要
        之附屬設備必須設置於停車空間上,亦未規定車輛必須停放於機械停車裝置
        上。因此,如車輛利用機械設備(例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
        範 3.3  規定之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出入停車場或停車空間,而停車空
        間未設置機械裝置,是否即非屬機械停車位?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
        7 號停車位雖將置車板拆除,仍須藉由前方車位置車板往復移動始能進出,
        仍有以機械設置之車輛進出裝置,是否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規定之機械停車位定義不符,原處分機關應予釐清。
      6.再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建築物之機械
        停車設備變更,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未變更
        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且與原核定相符者,即無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另
        查依訴願人吳○鈺及林○所述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無
        須依靠設置於該停車位之置車板即可停車及進出,且目前該置車板已拆除,
        停放於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仍可進出,則設置於系爭 3
        、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之置車板之功能及設置目的為何?若設置
        於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之置車板如訴願人吳○鈺及林○
        所述僅能停放車輛,並無搬運車輛至停車位或移動車輛之功能,則該置車
        板是否屬於「機械」停車設備?訴願人吳○鈺及林○逕予拆除,是否屬於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變更機械停車設備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認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系爭 87
        號停車位將置車板拆除,即屬將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亦非無疑。
      7.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吳○鈺及林○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
        規定,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吳○鈺及林○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有上開疑義,是以應將系爭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訴願人吳○樺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
        定者…。」。
      2.卷查本件訴願人吳○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系爭處分書受處分相對人
        為訴願人吳○鈺及林○,訴願人吳○樺與受處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尚難據此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吳○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且
        本府於 113  年 1  月 15 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102413 號函請訴願人
        吳○樺說明對於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前揭補正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然訴願人吳○樺迄今未敘明其提起本件訴願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是訴願人吳○樺提起本件訴願,核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訴
        願人吳○樺不服系爭處分之訴願部分,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系爭回覆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核系爭回覆函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管委會對於系爭 3、4 號停車位及
      系爭 87 號停車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機械停車格之情形提供意見之回覆,其僅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且訴願人等並非系爭回覆函之相對人,是本件訴願人等對於非行政處分之
      系爭回覆函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分別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7
    7 條第 3  款、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於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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