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303 號
訴願人 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868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323 號地下 2 樓至地上 3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板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照及 107
板變使字第 12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
及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2 樓及 3 樓原核准用途
為「健身服務場所(D 類 2 組)」(市招:健○○坊新埔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2 年 7 月 26 日會同本府體育處及消防局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查得
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9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21868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依 107 板變使字第 124 號變更使
用執照所核准使用用途「D2 健身服務場所」,訴願人提供該場所供人健身使用
,乃與目的相符。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 2 建築
物使用類組項目舉例,D1 之項目內即包含健身服務場所,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之用途亦為健身服務場所,當無違法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系爭建
築物 2 樓及 3 樓原核准用途為「健身服務場所(D 類 2 組)」使用,依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然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健身服務中心(D 類
1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1(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 2(第 2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原核准用途為「
健身服務場所(D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7 月 26 日會同本
府體育處及消防局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供作
「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6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
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 1 規定,D 類建築物(休閒、文教類)係指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
教學之場所,D 類 1 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2 組為供
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同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 規定,就 D 類 1
組使用項目舉例為:「1.…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
閒中心…等類似場所。…」,是「健身服務場所」及「健身休閒中心」既均為 D
類 1 組之列舉使用項目,因此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核
准用途為「健身服務場所(D 類 2 組)」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另查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7 月 26 日會同本府體育處至系爭建築物稽查,原處分機關於檢查
紀錄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行業」記載為「健身房」;原處分機關於建築
物使用類組記載為「D 類 1 組健身休閒中心」,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 就 D 類 1 組使用項目列
舉之「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與「健身休閒中心」之差異,且經查詢本府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亦有將本府體育處認定行業為健身房之場所認定供作健
身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本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93091390 號)。因
此,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經本府體育處認定之行業為健身房,是否得依前
例認定供作「健身服務場所」使用?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確實係供人健身
使用之場所,則訴願人認為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已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
供作健身服務場所使用,主觀上認為已依核定之使用類組(D 類 2 組)使用,
則訴願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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