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1300 號
訴願人 姜○時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對其陳情未回復准駁,應作為
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
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 53 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10 點規定:「行政配合:(一)申請管
理組織報備經查文件齊全或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登錄完成後,由受理報備機
關發給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七;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或其他報備事項,由受理報
備機關發給報備函。(二)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組織之報備者,應
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第 11 點規定:「報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
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
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卷查亞洲臺○○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86 年 8 月 24 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並向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下稱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 88 年 2 月 4
日(87)北縣金民字第 1006 號報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在案。訴外人陳○華
於 97 年間為本市○○區○○路 20 巷 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系爭管委會以系爭房屋係在系爭社區範圍內,而向訴外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房屋
與系爭社區間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
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間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亦應無同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即訴外人)即非屬被上訴人(即系爭管委會)社區之住戶,自不受系爭社區
決議之內容拘束…。」,乃認系爭管委會請求訴外人給付管理費及春節加收款,
均無所據。訴願人為訴外人之配偶,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分別於 112 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17 日及同年 7 月 4 日以陳請申請函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註
銷系爭證明,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082
556 號函、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183161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293677 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對其
前揭陳情申請迄今未明確回復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遂提起本件訴願
。
五、惟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1 點規定,原受理報備機關註銷報
備證明係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始得為之,僅係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則本
件尚非依法申請案件,且訴願人亦未提出本件為依法申請案件之相關法令依據,
自難認本府工務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訴願人
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不應受理。
六、又本件既以程序審理,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7 日訴願補充書申請調查證據,
請求調查金山鄉公所 67 年北金雜字第 6 號雜項執照影本、本府工務局 110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980353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11369225 號函內容是否正確一節,核無准許之必要,且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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