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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912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712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建築法 第 2、4、95-3、97-3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1294  號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218534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2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0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建物前有
一廣告招牌傾倒於道路,有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招牌原為設置於系爭建物雨
遮上之懸掛式廣告招牌(原為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之「板橋德州運動競技企業社(負責
人為訴願人)」之廣告,其版面雖遭塗抹,仍設置於系爭建物雨遮上,下稱系爭構造
物),且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廣告招牌,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並審酌系爭構造物
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道路,確實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事實,前開違規行為造成影響甚鉅,
遂於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以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8534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註:系爭構造物業於 112
  年 8  月 20 日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掉落前,本市板橋區已連數日豪雨,而訴願人於事發
    前曾檢視系爭構造物與鎖孔間係為牢固,故本件系爭構造物掉落屬自然風雨不可
    抗力事實;又訴願人獲知事故後隨即到場處理,並獲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到場
    順利移除系爭構造物,事後訴願人業已繳納代執行費用完畢,可見訴願人並無違
    法意圖;再政府法令規章多元,非從事法律工作者如何均能按法律辦事;且系爭
    構造物於 90 年間訴願人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訴願人於 90 至 112  年案
    發期間均未收受政府機關查報拆除違建通知,僅於事故發生旋即形成相關處分,
    難合公平誠信;另系爭處分書內容未詳述訴願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即以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事實,然何謂公共安全已達危害?標準又以何為
    依歸,難於系爭處分書中以詳實理由見容,旋請本府能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或減輕罰鍰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已違
    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系爭構造物掉落於道路,顯已影響公
    共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為裁處。至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物固定在牆面的螺絲鎖孔均遭豪雨及強風由水泥柱體間颳落,導致遮雨
    棚本體及系爭構造物扯落於道路,…二、本人獲知上情後立即迅速到場處理…本
    人於 90 至 112  年間…均未收受政府機關查報拆除之通知…。」一節。查本件
    事發時 112  年 8  月 20 日,依交通部氣象局網頁歷史資料所示,未達大雨標
    準,且當日亦無其他店家招牌有突因氣候因素而掉落情事。另查證相關資料,系
    爭構造物為設址系爭建物之廣告,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惟因系爭構造物掉落於道路,確實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事實,顯見訴願人對
    系爭構造物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其違規行為造成影響甚深,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 8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謹請查察,予以駁回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等。」、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
    及第 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2  項)。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
    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 3  項)。」、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三、復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
    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第 11 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8  月 20 日接獲民
    眾陳情,指稱系爭建物前有一廣告招牌傾倒於道路,有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構造物原為設置於系爭建物雨遮上之懸掛式廣告招牌,且屬未經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之廣告招牌,此有建物謄本、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H230000-0000
    、H230000-0000)、採證照片 8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掉落屬自然風雨不可抗力事實;又訴願人業已繳納代執
    行費用完畢,可見訴願人並無違法意圖;再政府法令規章多元,非從事法律工作
    者如何均能按法律辦事;且系爭構造物於 90 年間訴願人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
    在;另系爭處分書公共安全標準以何為依歸,請本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變
    更或減輕罰鍰額等語。惟查:
(一)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類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法抵抗或抗拒之情狀,
      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者,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行政法人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建置之 NCDR 天氣與氣候監測網地面風場查詢紀錄所示
      ,本市板橋區 112  年 8  月 20 日全日降雨量為 46.5 毫米(mm),未達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 109  年 3  月 1  日修訂雨量分級之大雨標準(80mm/24h
      以上或 40mm/h 以上);且 112  年 8  月 20 日 11 時至 15 時本市風速均
      在蒲福風級 5  級風(風速: 8.0-10.7m/s,風之稱謂:「清風」,一般敘述
      :「有葉之小樹開始擺動」)以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難認已達人力無
      法抵抗或抗拒,致訴願人無法為防止系爭構造物掉落於道路之積極作為之情狀
      。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復據 google 街景圖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自 104  年 4  月起即已
      設置於系爭建物之雨遮上(系爭構造物刊登內容原為「政○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自 108  年 1  月起變更為「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板橋分會」)迄今
      已逾 8  年,訴願人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則訴願人就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致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即認有故意過失,與訴願人是否
      繳納代履行費用,核屬二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
      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
      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並非法定審
      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且行政法領域之無期
      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
      難處境,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為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時,始承認其違
      章行為具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縱訴願人非從事法律工作,亦不得主張不知行政法規而執
      為免罰之論據,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能期待訴願人就設置於系爭建物雨遮上之系爭構
      造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狀態負起排除義務,再訴願人並未陷於事實
      或法律上特別艱難處境,亦與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要件不符
      。
(四)另查本件訴願人陳稱系爭構造物自 90 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惟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構造物又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
      ,則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即負有排除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
      與系爭構造物是否於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無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
      爭處分書前,業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675172 號函請訴
      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 112  年 9  月 8  日以書面為陳述,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酌後認訴願人所陳意見核非正當,爰依法裁處,應認原處分機關已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
      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
      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
      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裁處書主旨已敘明訴願人所違反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規定,說明
      二亦提及系爭構造物掉落於道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已足使訴願人瞭解系爭
      處分書作成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因素,依前開判決意旨,即與明
      確性原則無違。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尚在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法定罰鍰額度內,係屬原處分機關裁量權限行
      使,且本件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濫用等裁量瑕疵情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並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重要性予以裁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並審酌系爭構造物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道路,確實已有危害公
      共安全事實,其違規行為造成影響甚鉅,遂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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