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288 號
訴願人 林○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6 日 9 時 30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8 段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km/h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7.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6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有在樹林給人員驗過(發文字號:新北環空字第 11214
36874 號),噪音值為 77 分貝,確定合格,對這次罰單檢測為 97.3 分貝提出
異議,認為當下環境和設備檢測有不符合或設備不準確,要求取消罰鍰 3,600
元,檢測分貝數落差太大,本人認為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法
定作業規範: 1、硬體設備三重認證:噪音計通過標準檢驗局檢定認證(每 2
年檢定 1 次)、聲音照相系統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每年比測 1 次)、硬
體設備每 3 天校正 1 次及每 5 分鐘對時 1 次。 2、違規案件判定雙重
把關:扣除背景環境干擾(執行背景音量修正、確認風速及降雨氣象條件)及
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保留紀錄事件前後 3 秒影像或音檔,確認事件噪音來源
),相關資料皆已載明於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
(二)至訴願人爭論車輛已於樹林檢驗且符合標準一節,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區
分為「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及「機動車輛行駛噪
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等不同標準,本件係違反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
標準,與訴願人經本局通知至指定地點進行原地噪音之噪音檢測分屬不同態樣
,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
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
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
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
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
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
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
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及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6 日 9 時 3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8 段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
,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7.3 分
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機車有在樹林給人員驗過,噪音值為 77 分貝,確定合格,對
這次罰單檢測為 97.3 分貝提出異議,認為當下環境和設備檢測有不符合或設備
不準確,檢測分貝數落差太大,本人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區分為「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及「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等,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4 日至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辦理驗車,係因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發出之聲音妨
害安寧,故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43687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原地噪音檢測,系爭車輛雖於 112 年
8 月 4 日經檢測合格,惟此僅係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問題,與
本案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道路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
準值,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兩者事實及規範不同,訴願
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另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數據,作為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噪音分貝判定依據,該系統於進行本案檢測時,其噪音計
、聲音校正器、風速計及噪音計量測系統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有原
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亦定期進行
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亦確認背景音量以
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因素干擾,本件量測
結果為 97.3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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