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282 號
訴願人 蔡○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6 月 21 日 23 時 55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新北大橋
下橋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機車排氣管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行為時(下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天被路邊警察攔下詢問是否改管,因車子買來至今我從
未改管過,也都有每年定期機車檢驗,當晚警察詢問後並未告知直接開罰,請從
寬處理此案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
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
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
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
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
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12 年 6 月 21 日 23 時 55 分許,是前、後公
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
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
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
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
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排氣管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此有
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
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定期機車檢驗等語。惟查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
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係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規定之行為態樣與訴願人每年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之情形,應屬二
事,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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