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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27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542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277  號
    訴願人  王○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8 日 22 時 25 分許,於本市○○
區○○○路 39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
八、(二)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1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員警一人僅憑視覺及照片拍攝,並無攜帶任何科學儀器及監
    理環保等具合格之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目前機車已於 7  月底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
    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
    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
    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
    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
    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
    12  年 6  月 18 日 22 時 25 分許;是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
    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
    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
    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
    )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僅憑視覺及照片拍攝,並無攜帶任何科學儀器及監理環保等具
    合格之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目前機車已於 7  月底報廢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
    「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
    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
    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縱系爭車輛後經訴願人辦理報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
    為態樣,係屬二事;又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
    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
    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
    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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