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277 號
訴願人 王○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8 日 22 時 25 分許,於本市○○
區○○○路 39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
八、(二)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1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員警一人僅憑視覺及照片拍攝,並無攜帶任何科學儀器及監
理環保等具合格之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目前機車已於 7 月底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
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
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
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
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
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
12 年 6 月 18 日 22 時 25 分許;是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
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
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
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
)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僅憑視覺及照片拍攝,並無攜帶任何科學儀器及監理環保等具
合格之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目前機車已於 7 月底報廢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
「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
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
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縱系爭車輛後經訴願人辦理報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
為態樣,係屬二事;又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
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
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
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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