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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27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54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273  號
    訴願人  翁○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8  日 23 時 9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河邊北街 68 巷巷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2 年 7  月 8  日晚上 10 點 30 分時,遇到臨檢,剛好車流
    量大,排隊到我檢驗時已經晚上 11 點 08 分,我又有改裝排氣管,開我單沒話
    說,但我是合格貼紙,只是貼紙被排氣管的熱度加熱到只剩下殘膠,但警察說沒
    關係,先拍照,如果沒辦法證明合格,會再叫我去驗車,不會有罰款的問題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
    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
    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
    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
    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
    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
    12  年 7  月 8  日 23 時 9  分許;是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
    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
    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
    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
    )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7  月 8  日 23 時 9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河邊北街 68 巷巷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影本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有改裝排氣管,被開單沒話說,但其合格貼紙被排氣管的熱度加熱
    到只剩下殘膠,警察說沒關係,如果沒辦法證明合格,會再請去驗車,不會有罰
    款的問題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
    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認證實驗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
    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而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
    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
    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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