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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125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21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258  號
    訴願人  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730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1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民國(下同)86
芝使字第 1200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主要用途為
「住宅區」,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管理員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4  年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4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
現地下 1  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之行為,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8935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上述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未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30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
    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系爭建築內之建築構造並非訴願人所變更或拆除,
    而係取得產權時即已存在現況,訴願人並非行為人而係善意受讓人,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
    建築物於檢查當日地下 1  層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等違規情事,業已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違規事證已甚明確,此亦有訴願人代表人簽署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可證,訴願人未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2(摘錄)規定: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表:
四、末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略謂:「…
    二、…(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
    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管理
    員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
    率為 4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4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
    物勘查,發現地下 1  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
    之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8935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上述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之違規情事,未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112 年 7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之建築構造並非訴願人所變更或拆除,而係取得產權
    時即已存在現況,訴願人並非行為人而係善意受讓人,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惟
    按「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
    ,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
    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
    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
    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等判決參照)。查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7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等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又依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倘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對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
    辦手續,故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具有實質管領力,就上述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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