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258 號
訴願人 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730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1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民國(下同)86
芝使字第 1200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主要用途為
「住宅區」,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管理員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率為 4 年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4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
現地下 1 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之行為,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8935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上述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未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30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
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系爭建築內之建築構造並非訴願人所變更或拆除,
而係取得產權時即已存在現況,訴願人並非行為人而係善意受讓人,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
建築物於檢查當日地下 1 層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等違規情事,業已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違規事證已甚明確,此亦有訴願人代表人簽署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可證,訴願人未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2(摘錄)規定: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表:
四、末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略謂:「…
二、…(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
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管理
員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頻
率為 4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4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
物勘查,發現地下 1 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
之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8935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上述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之違規情事,未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112 年 7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之建築構造並非訴願人所變更或拆除,而係取得產權
時即已存在現況,訴願人並非行為人而係善意受讓人,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惟
按「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
,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
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
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
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等判決參照)。查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7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地下室外牆、擋土牆、挖除回填土等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又依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倘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對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
辦手續,故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具有實質管領力,就上述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