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1245 號
訴願人 王○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7232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3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民
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7782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於 112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
北市○○區○○○路 250 巷 19 號 11 樓」,並由該址收受郵件人員代收,另送達
違規地之通知函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訴願人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38593 號、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28841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30 日、同年 8 月 5 日前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
12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232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因配合稅務規劃,當時登記的戶籍地址並未與實際居住地相同,並未居住
於該地,本人帳單、書信全寄到位於新北市○○區○○街 5 號 2 樓的實際
居住地,且經查戶籍地之管委會受雇人皆知本人並無居住於此,已將所有有關
本人書信退回,並無代為簽收之情事。另本案違規地先前皆未有見送達通知書
,本人確實完全不知情,該址並非本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更非就業處所
,完全不符合工務局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
之規定。
(二)關於工務局所指 112 年 4 月 27 日會勘當日,稽查人員現場有張貼會勘通
知單於系爭建築物明顯處,本人確實完全不知情,也未有租客向本人反映此事
,本人適逢 112 年 9 月 21 日去到系爭建築物,碰巧發現信箱內有郵局寄
存通知,收領後即依法提起訴願,絕未有規避檢查之情事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之戶籍地設於本市○○區○○○路 250 巷 19 號 11 樓,違規地為
本市○○區○○街 43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訴願人住居所,系爭通知函由訴
願人戶籍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收在案,送達違規地之通知函
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均已完成合法送達。
(二)次查訴願人係於 112 年 3 月 1 日遷入戶籍地,個人註記事項為現住人口
,訴願人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故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同時送達違規地址,讓訴願人
能參與勘查。另於會勘當日稽查人員於現場張貼會勘通知單於系爭建物明顯處
所,並留有承辦人及連絡電話,後續再次發陳述意見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均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訴願人當不能否定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又查本案系爭
處分亦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違規地,惟訴願人卻及時接獲並提起本件訴願,故
非有不能接獲郵件之情事,足見訴願人顯有規避檢查之故意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論計。」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44 號裁定意旨略謂:「戶籍
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
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
(即民法第 20 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
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
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
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
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
之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
於 112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50 巷
19 號 11 樓」,並由該址收受郵件人員代收,另送達違規地之通知函依法寄存
於當地郵局,惟訴願人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5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20838593 號、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288411 號
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30 日、同年 8 月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此有系爭通知函、112 年 5 月 4 日及 7
月 5 日函影本、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經合法送達而
未依限與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配合稅務規劃,登記的戶籍地址並未與實際居住地相同,並未居
住於該地,戶籍地之管委會受雇人皆知其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已將所有有關書信
退回,並無代為簽收之情事,違規地先前皆未有見送達通知書,該址並非其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更非就業處所,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
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50 巷 19 號 11 樓」,並由該址收受郵
件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業已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送達不合法一節,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44
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
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
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其係因稅務規劃始設籍於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 250 巷 19 號 11 樓」,並檢附收件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 5 號 2 樓」之信用卡帳單以為佐證,然該佐證資料僅能顯示訴願
人之帳單送達地址,難以認訴願人就其「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待證事實已提
出足夠之證明;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民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訴願人自承
因稅務規劃而設籍現戶籍地址,訴願人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縱如其所陳未居
住於戶籍地,亦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以戶籍地為系爭通
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適法有據。訴願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限與勘,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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