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242 號
訴願人 亞○○○○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鍾○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232542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23254768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542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4768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964 地號土地(本市○○區○○路與中信北街
交叉口)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
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構造:貨櫃屋,建造
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
32542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
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另以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476
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訂於 112 年 10 月 2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 91 年 1 月 4 日至 112 年 1 月 31 日之
航空照片影印本,系爭構造物係屬於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 98 年 6 月 25 日
區分日期之前的老舊既存違建,並非新建違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無影響公
共交通、無影響公共衛生或無影響市容觀瞻,應屬暫緩拆除之範圍,且系爭建
築物係屬警衛亭,亦請求免予查報。
(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拆除本案之違章建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原處分訂於 112 年 10 月 2 日起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又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訴願人依據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並依法不
得補辦建照手續,故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
拆除,洵屬適法有據。
(二)系爭構造物所座落位置曾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存在一貨櫃屋,該貨櫃屋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然該貨櫃屋與現今系爭構造物
外表相差甚異,外牆、屋頂形式及面積均有變更,從而應認系爭構造物為 100
年 10 月後建造之構造物,屬 98 年 6 月 25 日後所建造之構造物。系爭構
造物之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顯逾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
處理要點及附表規定有關警衛亭面積 4 平方公尺之限制,自不得免予查報。
(三)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僅係通知處分相對人將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
述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542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9 款規
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九)警衛
亭。」及附表規定(摘要)如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構造
為貨櫃屋,為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於老舊既存違建且係屬警衛亭,請求免予查報等
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與中
信北街交叉口勘查,發現有一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為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784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之
違章建築在案。經觀諸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0 日及 112 年 9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系爭構造物面積較大且屋頂構造與系爭貨
櫃屋不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屬 100 年 10 月後建造之構造物,為 98 年
6 月 25 日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之 A
類違章建築。另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9 款及附表規定:單一警衛亭之免予查報之標準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4 平方公尺,總高不超過 2 公尺 50 公分。系爭構造物之面積約 60 平方公
尺,高度約 3 公尺,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
表在卷可查,系爭構造物之面積及高度均已逾前開免予查報之標準,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
定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4768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2 年 10 月 2 日起
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系爭
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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