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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12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92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2、73、77、77-2、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237  號
    訴願人  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7878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38、 340、340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第 319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7 層」,1 層核准用
途為「店鋪(G 類 3  組)」,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領勘人員表示擅自
室內裝修為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訴願人非擅自室內裝修行為人,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712681 號函認
定現場經營「汽車修理業」,係供作「汽車修理場(C 類 1  組)」使用。認訴願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217878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共安全
      檢查缺失」裁處,與系爭處分書內容「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不符,且本場
      所應屬其他場所「第三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擅自室內
      裝修」,第一次應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本案執照存根登載及訴願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目及現況,1 層用途應屬
      「店鋪(G 類 3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汽車修理業免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4 章規定檢討(工廠專章)。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8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現場領勘人員表示
      前開違規情事係於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訴願人非擅自裝修之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擅自裝修後的非法使用,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
      1712681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汽車修理業」,係供作「汽車修理場(C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
      C 類 1  組」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檢查及申報平率為 2  年 1
      次,於裁罰基準附表二係屬「第二型」。
(二)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之審查呈判表,綜合簽辦第 3  點已載明「3.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是訴願人陳述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1  項)
    。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2  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罰,並應於行政
    處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一)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二)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三)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領勘人員表示擅自室
    內裝修為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訴願人非擅自室內裝修行為人,並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712681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汽車修理業」,係供作「汽車修理場(C 類 1  組)」使用
    。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712681 號函、112 年 8  月 1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經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而為室內裝修後的非法使用,已屬不合建築法所定之合法使用狀態,認訴
    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
    ,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
    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
    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
    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
    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
    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
    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
    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
    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
    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其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及 105  年判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之違規情形,為系爭建物擅自裝修後的非法使用,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之系爭建物供作「汽車修理場(C 類 1  組)」使用,乃同時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所定裁罰順序,允應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建築法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
    罰,其適用法令是否符合該裁罰基準規定,非無疑問?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
    ,從而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另本案勘查當日訴願人領勘人員即表示:「承租建物時即存在,其非行為人。」
    有勘查紀錄表可證,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訴願人係系爭建物擅自室內裝修行為
    人,自無法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加以處罰,是本案並未涉及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之違規情事及法令適用,併予指名。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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