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1226 號
訴願人 黃○田即珍○美容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712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102 蘆使字第 00058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設置
3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12039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實際營業空間須就客戶資料加以電腦或書面記錄。客戶資料涉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蒐集時尚須有適當保密空間,藉以保護客戶隱私。訴
願人於多重法規規範下,僅能加裝拉簾藉此區隔,主觀上並無挑戰行政機關或
刻意牴觸法律規定之意圖。
(二)又查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公告基本資料,訴願人所營之獨資商業登記資本
額僅 10 萬元,惟本件罰鍰額高達 6 萬元,已逾商業登記資本額二分之一,
難認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08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機
關率以認定系爭建物非店鋪(G 類 3 組)而係按摩場所(B 類 1 組),其
行政規定即難認明確。
(四)另建築法相關規定甚繁且專業,訴願人本業為「瘦身美容事業」,涉及建築法
規相關知識之機會甚少,訴願人主觀上並非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認訴願
人有過失,然按訴願人所犯情節,客觀上以書面警告即已足夠。
(五)復查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9 月 5 日寄發,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7
日處分書寄發前即已改善完竣並提出書面說明在案,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
查獲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經原處分機關告知現場受
檢代表轉請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並以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二)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業已裁罰法定最低額,且本件無依法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故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再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復參照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
)或半封閉空間,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
爭建物現場確有以拉簾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為 3 處半封閉空間,設置床位及
相關設備經營按摩業務,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按摩業」,應認
已合致 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要件。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行政機
關有為合法行政處分義務,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鋪
(G 類 3 組)」變更作「按摩處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難謂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前改善完竣一節。惟訴願人所陳僅係
事後改善行為,未能卸免稽查是日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復按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
,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
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
敘明理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
1712039 號函說明三、(三)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等影響治安事件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
作業流程,故請建築物使用人即臺端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
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再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要旨:「依
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條文之附表 1 及附表 2 等規定,
理容、按摩場所如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者,歸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倘理容、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者,歸屬於『供一般門
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2 蘆使字第 00058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G 類 3 組)」,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設置 3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9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須有適當保密空間,藉以保護客戶隱私;又本件罰鍰額高達 6 萬
元,已逾訴願人商業登記資本額二分之一,違反比例原則;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08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不應率以認定系爭建
物係按摩場所(B 類 1 組);另訴願人主觀上並非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認
訴願人有過失,然按訴願人所犯情節,客觀上以書面警告即已足夠;且訴願人已
改善完竣在案等語。惟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建築法立法目的則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建築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兩者立法目的顯不相同。又觀諸個人資料保護
法全文對於適當保密措施之設置並未有明文規範,縱認訴願人設置拉簾有助維
護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隱密性,惟亦不得反認設置拉簾即為保
護客戶資料唯一、必要手段,訴願人就其客戶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自得採
取其他合理適當保密措施,非謂得因此阻卻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上之違規責任。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據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所示,訴願人經營
商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為 10 萬元,惟依前開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就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
素,且裁罰商業時所得衡酌之商業資力亦非僅單純以登記資本額為限,其營業
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亦難謂非屬該商業資力認定因素,是原
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後,以系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6 萬元,即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再按建築物內雖係以布拉簾作為區隔,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現場
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布拉簾內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事,
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煙霧瀰漫或因停電,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場
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人員錯失逃生先機,尤其系爭建築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
,更加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前就本市按摩場所認定供作「B 類 1 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或「G 類 3 組(供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認定方式,以 108 年 7 月 1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1353580 號函知全國各建築師公會等相關機構,該函說明二略
以:「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之按摩場所』依法應認定為 B 類 1 組。有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
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
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類組…,考量
其『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仍有區隔事實,恐致影響逃生避難,爰將
『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
所(B 類第 1 組)。」。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係以懸掛式拉簾將營
業場所區隔為 3 處區隔,設置床位及相關設備從事按摩活動,依前開判決及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53580 號函意旨,應認
系爭建物已合致「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之要件,
故系爭建物自屬未依原核定使用類組「G 類 3 組」使用。
(四)又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並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
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
程度輕微,始足當之,並非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正當理由。且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者
,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為合
乎義務規範之行為時,始承認其違章行為具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已供作按摩事
業經營場所而供公眾出入使用,訴願人既為此事業負責人,且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則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應依原核定類組使用一事,本即負有知悉及注意義務
,訴願人未善盡此義務應即認有故意過失。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可期待
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為合乎建築法規範義務行為,且訴願人並未陷於事實或法律
上特別艱難處境,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要件不符。至訴願人陳稱其犯情以書面警告即已足夠一節,按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用途
分類為 B1 者,即屬第 1 順序,第一次應即裁罰 6 萬元。查訴願人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變
更作「按摩處所(B 類 1 組)」使用,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規定,應即裁罰 6 萬元罰鍰。
(五)末查訴願人雖於 112 年 8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以說明書主張改善完竣
,並檢附改善照片。惟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二、理由(三) 4、略以:「…惟
依訴願人 112 年 8 月 16 日所檢附照片,僅取下區隔之拉簾,而區隔之軌
道仍未拆除,仍未改善完竣,…。」,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認定訴願人並未改善
完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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