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91209 號
訴願人 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310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97、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註:重測前分別
為○○○段○○小段00-00〔另註:分割自同小段 88-1 地號土地〕、90-1 地號,
宗地面積分別為 50 及 810.87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且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簡稱某段某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註:課稅明細表均註記為「巷道用地全免」)。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段 49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 平
方公尺,屬 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段 500 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 810.87 平方公尺,分屬 66 使字第 802 號及 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下
合稱系爭使照)建築基地。前開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 860.87 平方公尺,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核計應補徵該 2 筆
土地全部面積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4 萬 5,658 元、14 萬 5,659 元、14 萬 5,659 元、14
萬 5,659 元、15 萬 5,989 元,共計 73 萬 8,624 元,並以 112 年 3 月 1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125287382 號函(下稱補徵處分)補徵訴願人上開地價稅額。
後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相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 1
7 條規定,主張○○段 497、500 地號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前開 2 筆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
所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先後復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6
11631 號(下稱工務局 112 年 4 月 13 日函)及 112 年 4 月 21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20692577 號函(下稱工務局 112 年 4 月 21 日函)略以,依「建築物地
籍套繪系統」顯示結果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另函請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前開套
繪系統所示○○段 500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經該所測得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75.87 平方公尺非屬 66 使字 3461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依套繪圖所示為保
留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續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635(810.00-000.87)
平方公尺屬 66 使字 3461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爰更正
核定○○段 49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 平方公尺及同段 5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6
35 平方公尺,共計 685(50+6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重新核計補徵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之地價稅,依序為 11 萬 5,901
元、11 萬 5,902 元、11 萬 5,902 元、11 萬 5,902 元、12 萬 4,122
元,共計 58 萬 7,729 元,以 112 年 4 月 25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125292375
號函(下稱 112 年 4 月 25 日函)限期訴願人繳納上開地價稅。
嗣訴願人復於 112 年 5 月 2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主張系爭使照所載
法定空地面積合計僅 364.98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非屬法定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段 497 及 500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地
籍套繪查詢結果與工務局 112 年 4 月 13 日及 4 月 21 日函檢附查詢紀錄並無
不同,遂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125302955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維持 112 年 4 月 25 日函更正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 112 年 6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審議中以 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4900 號函就○○段 497 及 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法定空地面積與使用執照登載面積差額疑義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復以 1
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320805 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法定空地
面積一節請詳原執照登載,…。」,嗣原處分機關為「復查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府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120000394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已記載○○段 497、500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復查決定
書所載「依套繪圖載示為保留地」並非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以該 2 筆土地合
計面積 860.87 平方公尺,減除○○段 497 地號土地面積,再減去所謂「保
留地」面積,得出法定空地為 635 平方公尺之結論,足證原處分機關並未依
本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作為本件處理依據。
(二)又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20817101 號函說
明二略以:「…惟其法定空地認定應回歸使用執照及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準,
…。」,復依本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818118 號
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法定空地面積一節請詳原執照登載,…」,故法定空地
面積之認定應以原執照登載為準。另據系爭使照卷內所附圖說所示,該等圖說
載示法定空地面積與系爭使照所載完全相符。訴願人就系爭使照所記載之法定
空地面積並無爭議,原處分機關自當依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對系爭使照記載面積加以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段 497、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全部面積應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
共計 73 萬 8,624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工務局釐清並另行函請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
重測後地籍圖及系爭使照卷內圖說估算結果,重行核定○○段 497 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 50 平方公尺及同段 5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635 平方公尺,107
年至 111 年應補徵之地價稅款共計 58 萬 7,729 元,後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前開 2 筆土地之
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結果與本府工務局 112 年 4 月 13 日函認定相
同,故維持原重行核定結果。至訴願人主張復查決定書所載依套繪圖載示為保
留地並非事實一節。惟查本府工務局建置之「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該系統
一般圖層項下「保留地」圖例之定義,依本府工務局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121977244 號函說明二略以:「查『保留地』一詞尚無相關法規
定義,且保留地留設原因眾多(常為保留不使用之意),…。」,與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概念有別。
(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土地屬性究否屬建築
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
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查本府工務局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0
21327 號函說明二略以:「…另有關本局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818118 號函說明三『有關法定空地面積一節請詳原執照登載,…。』係
已說明有關法定空地面積疑義應詳執照卷內登載,…」。是本府工務局已說明
法定空地面積應詳「執照卷內相關圖說」登載,非如訴願人所訴以「使用執照
」或卷內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準,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段 497、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
得前開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 860.87 平方公尺屬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遂核計應補徵該 2 筆土地全部面積核課期
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73 萬 8,624 元
,並以補徵處分補徵訴願人上開地價稅額。後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主張○○段
497、500 地號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前開 2 筆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經該局先後函復略以,依「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顯示結果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前開套繪系統所示○○段 500 地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測得該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為 635 平方公尺,原
處分機關爰更正核定系爭土地面積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重新核計應
補徵系爭土地面積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共計 58 萬 7,729 元,並限期訴願人繳納上開地價稅。
嗣訴願人復於 112 年 5 月 2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主張系爭使照
所載法定空地面積合計僅 364.98 平方公尺(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所載
法定空地面積 176.85 平方公尺 +66 使字第 802 號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
積 188.13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非屬法定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得○○段 497 及 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與工務局 112 年 4 月 13 日及 4 月 21
日函並無不同,此有系爭使照存根、本府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
120000394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謄本、更正前課稅明細表、補
徵處分、訴願人 112 年 3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及 5 月 24 日更正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125292634 號函、本府
工務局 112 年 4 月 13 日及 4 月 21日函、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12 年
4 月 19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125965888 號函、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紀錄及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5 日函、6 月 20 日函附卷可稽,其事實洵勘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使照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 176.85 平方公尺及 188.1
3 平方公尺,○○段 497 及 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合計 860.87 平方公
尺,尚餘 495.89 平方公尺不屬於法定空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之意見作為本件處理依據,及原處分機關自當依系爭使照記載面積加以認定等語
。惟查:
(一)按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有關建蔽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申言之
,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
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
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而非由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
地面積推算(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重測前○○○段○○小段 88-1 土地部分面積
143.01 平方公尺、同小段 90-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1,044 平方公尺及同小
段 0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657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面積共計 1,844.01
(143.01+1,044+657)平方公尺,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以在前開土地面
積上建造地上 3 層 R.C. 造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 66 建 458 號建造執照(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並將前開重測前○○○段○○小段 88-1 、90-1、00-0
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列為建造及使用執照建築地號範圍在案。次據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 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66 建 458 號建造執照)及其
卷內圖說之面積計算載示,基地面積係「騎樓 24.024 (6.6x3.64)平方公尺
」及「其他1095.16〔(5.4+5.4) x22.8/2+(6.4+10.8)x26/2+(18.4+12.4
) x39.9/2+(1.5+2.7) x63.8/2〕平方公尺」,共計 1119.184 (1095.16+
24.02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 412.65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 0.377(412.65
平方公尺/1095.16 平方公尺)。再查前開基地面積「其他」計算式中(1.
5+2.7) x63.8/2 部分,係屬重測前○○○段○○小段 88-1 地號土地範圍;
(5.4+5.4) x22.8/2+(6.4+10.8)x26/2 部分屬同小段 90-1 地號土地範圍
;至(18.4+12.4) x39.9/2 部分則同屬同小段 90-1 及 00-00 地號土地範
圍,是該其他面積共計 1095.16 平方公尺已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至騎樓 2
4.024 平方公尺雖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惟其既已記載於 66 使字第 3461
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項下,屬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基地範圍內,參照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建築基地一部分,則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系爭廠房法定空地面積應為 706.534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 1119.18
4 平方公尺 - 建築面積 412.65 平方公尺),此業經本府工務局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2570788 號函認定在案。嗣因前開法定空地坐
落土地有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圖套繪系統實際核算
坐落本市○○區○○段 497 及 500 地號等 2 筆土地範圍內法定空地面積
即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685(635+50)平方公尺,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核課
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58 萬 7,7
29 元,於法並無違誤,縱使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應不予免徵,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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