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1203 號
訴願人 許○羅即萊○美容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686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03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8 淡使字第
78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B 類 2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
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
業」,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4 點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8659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另以 112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1785186 號函補正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之理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完竣,期限過短
;本店並無設置 5 間區隔之包廂,只有 1 樓擺 5 張按摩床,用防火簾布區
隔,系爭建物用途應為 G3 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而 00-00 可作為按摩場所
使用,原處分重罰 6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2 年 3 月 28 日查
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現場設有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本案裁罰基準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同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
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
應敘明理由。」。
四、再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B-
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
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按摩
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
(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揭示:「…被告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函釋及 100 年 10 月 29 日函釋,按摩現場有以拉簾加以區隔
之特徵,歸屬於 B 類 1 組,自屬有據。…系爭建物內雖係以布拉簾作為區隔
,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現場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布拉簾內
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事,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煙霧瀰漫或因停電
,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場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人員錯失逃生先機,
尤其系爭建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是原告主張現
場縱有活動布拉簾為區隔,但拉簾自拉上至開啟為時不過數秒,尚不致影響防火
避難設施云云,不足採取…。」。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3
月 2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而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3 月 28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完竣,期限過短一
節。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
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原處分機關嗣
以 112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85186 號函更正系爭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86592 號函說明二、(三)補述:「…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
說明之檢查缺失等影響治安事件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於主旨所
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且認定系爭建築物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雖係以布質拉簾作
為區隔,然一旦發生火災,因拉簾材質為布類,更易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
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嚴重影響場所
安全之理由,酌予縮短限改期限,尚符合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且所訂限改期
限,並不以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方法,訴願人亦得依原核准用途改
善,以達到於期限內改善之目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本店並無設置 5 間區隔之包廂,只有 1 樓擺 5 張按摩床,用
防火簾布區隔,系爭建物用途應為 G3 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而 00-00 可作
為按摩場所使用一節。惟如前所述,並參照前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
判決意旨,按摩場所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仍屬有區隔事實
,應歸屬於 B 類 1 組;又以拉簾區隔營業空間,仍足以遮蔽視線,火災發生
時現場民眾及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內外情形,而錯失逃生先機,且拉簾材
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並影響逃生避難,系爭建築物既有以布質拉簾將營業場
所區隔為 5 處半封閉空間,設置床位及相關設備從事按摩活動,應認已合致 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之要件,是系爭建築物未依
原核定類組(B 類 2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
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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