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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12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37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1203  號
    訴願人  許○羅即萊○美容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686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03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8 淡使字第
 78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B 類 2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
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
業」,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4  點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8659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另以 112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1785186 號函補正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之理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完竣,期限過短
    ;本店並無設置 5  間區隔之包廂,只有 1  樓擺 5  張按摩床,用防火簾布區
    隔,系爭建物用途應為 G3 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而 00-00  可作為按摩場所
    使用,原處分重罰 6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2  年 3  月 28 日查
    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現場設有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本案裁罰基準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同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
    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
    應敘明理由。」。
四、再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B-
    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
    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按摩
    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
    (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揭示:「…被告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函釋及 100  年 10 月 29 日函釋,按摩現場有以拉簾加以區隔
    之特徵,歸屬於 B  類 1  組,自屬有據。…系爭建物內雖係以布拉簾作為區隔
    ,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現場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布拉簾內
    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事,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煙霧瀰漫或因停電
    ,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場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人員錯失逃生先機,
    尤其系爭建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是原告主張現
    場縱有活動布拉簾為區隔,但拉簾自拉上至開啟為時不過數秒,尚不致影響防火
    避難設施云云,不足採取…。」。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3
    月 2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而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3  月 28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限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完竣,期限過短一
    節。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
    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原處分機關嗣
    以 112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85186 號函更正系爭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686592 號函說明二、(三)補述:「…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
    說明之檢查缺失等影響治安事件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於主旨所
    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且認定系爭建築物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5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雖係以布質拉簾作
    為區隔,然一旦發生火災,因拉簾材質為布類,更易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
    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嚴重影響場所
    安全之理由,酌予縮短限改期限,尚符合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且所訂限改期
    限,並不以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方法,訴願人亦得依原核准用途改
    善,以達到於期限內改善之目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本店並無設置 5  間區隔之包廂,只有 1  樓擺 5  張按摩床,用
    防火簾布區隔,系爭建物用途應為 G3 日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而 00-00  可作
    為按摩場所使用一節。惟如前所述,並參照前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
    判決意旨,按摩場所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仍屬有區隔事實
    ,應歸屬於 B  類 1  組;又以拉簾區隔營業空間,仍足以遮蔽視線,火災發生
    時現場民眾及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內外情形,而錯失逃生先機,且拉簾材
    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並影響逃生避難,系爭建築物既有以布質拉簾將營業場
    所區隔為 5  處半封閉空間,設置床位及相關設備從事按摩活動,應認已合致 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之要件,是系爭建築物未依
    原核定類組(B 類 2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
    於 112  年 9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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