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196 號
訴願人 韓○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3 日 9 時 3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15 巷 19 弄口處,其駕駛人隨
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駕駛,已報警處理,並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身分證影本(訴外人程○富,下稱程君)、112 年 8 月 19 日本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財管字第 1125084408 號函(此函可證明此車罰單歸責駕駛者程君)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採證影像僅有違規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檔風玻璃非透
明可見,難認違規行為人非訴願人,現訴願人表示其為車主又非實際行為人,雖
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惟經本局於 112 年 9 月 28 日(12
時 43 分、14 時 18 分、14 時 51 分)撥打該門號,皆未接聽。本局尚難僅
憑訴願人單方卸責之詞,而撤銷訴願人行政處分,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
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
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準此,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
,並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身分證影本、112 年 8 月 19 日本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 年 9 月 21 日新
北財管字第 1125084408 號函指明該違規行為人為訴外人程君。本件既經訴願人
具體舉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確認其真偽,原處分機
關僅以撥打程君之電話未獲接聽,而未能做進一步之訪查,詳為查證以確認實際
行為人,仍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從
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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