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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11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154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4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193  號
    訴願人  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9 日稽
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56856)、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4
93666 號函、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18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7  月 2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56856)及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49366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18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3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9 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員警至本市○○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處執行攔查專案勤
務,於當日 13 時 35 分許查獲訴外人王○國駕駛汽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 D-0799 廢木
材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作成 112  年 7  月 29 日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 04E11256856,下簡稱稽查紀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以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49366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限期訴
願人於函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  年 8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主張系爭
車輛借予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運送建築材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訴願人所陳仍難免責,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18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稽查紀
錄、系爭通知函及系爭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係出借系爭車輛,借用人全○公司僅告知訴願人欲行運
    送建築材料,原處分機關應針對行為人為裁罰;另訴外人宋○明(下稱宋君)並
    非訴願人所管領之職工,是訴願人尚無從指示宋君接受環境講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可稽。至訴願人陳稱:「…僅係車輛借出,…」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前業已致電訴願人,請訴願人提供書面契約證明系爭車輛係借予全○公司使用,
    然訴願人表示僅有口頭約定,且訴願人及全○公司均不願就使用借貸部分為具結
    。另訴願人主張:「…宋○明…並非訴願人管領之職、工,…尚無法管控及指示
    …」云云。惟訴願人回復系爭通知函已指派宋君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稽查紀錄及系爭通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98  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開稽
      查紀錄表,乃為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時,依據稽查之情形所為之紀錄,以作為
      處理本案之依據,該稽查紀錄表核屬被告內部文書之性質,並未對外發生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40  號裁定意
      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政機關
      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
      機會,旨在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自非行政處分。
      …。」。
(三)經查本件稽查紀錄,僅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稽查當時情形所為紀錄,以作
      為後續裁處依據,並未使訴願人權利義務遭受變動或影響,核其性質僅屬行政
      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查系爭通知函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系爭裁處書前,通知訴願人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以維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其乃單純事實敘述,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
      准駁法律效果,是該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本件稽查紀錄及系爭通知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
      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系爭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適用附表 4。」。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
      為處分對象。」,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說明
      三略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
      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
(五)第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裁罰系爭車輛借用人全○公司;另訴願人尚無從指示宋君
      接受環境講習等語。惟綜參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
      5 號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意旨,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係以對於違規事
      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為處分對象,且此等具有實際支配力
      者係以車輛所有人為原則。倘車輛所有人主張未具實際支配力,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訴外人王○
      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及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則上對該違規行為即具
      有實際支配力,訴願人雖主張全○公司始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然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就系爭車輛
      是否出借予全○公司一事致電訴願人,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書面使用借貸契
      約,經訴願人表示其與全○公司僅有口頭約定。後本府復以 112  年 10 月 1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21456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之書面使用借貸
      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重
      申僅有口頭約定,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全○公司就前開違規行為具
      有實際支配力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難認訴願人主張屬實。又查卷附訴願人 1
      12  年 8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載示,訴願人係填列宋君為本件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6 日致電訴願人時,亦經訴願人再次
      表示指派宋君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實際支配力,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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