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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117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70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5、16、22、5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1175  號
    訴願人  陳○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58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246、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 63 板使字第 1795 號使用執照(62  板
建字第 233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民國(下同)107 年至 111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 萬 4,560  元、9 萬 4,560
元、9 萬 3,615  元、9 萬 3,615  元、9 萬 9,761  元,合計 47 萬 6,111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5
893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係預留供 251-1  地號「袋地」出入之「私有通道」,也為本人所
      有同巷 47 弄 1-5  及 7  號等房屋之主要通道,絕非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用
      地或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至今依然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原
      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長達半世紀之久。本案之總建築基地計 1250 平方公尺
      ,扣除本案 8  棟之建築基地 953  平方公尺,剩餘 297  平方公尺之建地是
      訴願人之私有空地,非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何來「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進而課徵地價稅,此非法課稅已使訴願人權益受損。
(二)系爭土地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依法免徵地價稅已有 50 年之久,至
      今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750991 號函「…本局查詢結果,係依核發建築執照當時
      內容予以回覆,因現有地籍圖與核發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故相關地籍資料
      仍以地政單位核發之現況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合併、分割相關資料為準…。」
      ,稅捐處以「不實文件」欲加以「強行課稅」致使申訴人權益受損,法所不許
      。又系爭土地「補稅面積」1,006.65  平方公尺 -297 平方公尺=729.65平方
      公尺,即 3.39 倍之誤課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依鈞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係屬系爭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亦經鈞府工務局 112  年 9  月 27 新北工建字第 11218
      81366 號函回復在案;次據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建築基地號為分割前○
      ○○段○○○小段 246  地號,系爭 000-00 地號係 65 年 12 月 2  日分割
      自同段 000-00 地號,而 000-00 地號係 63 年 1  月 13 日分割自前揭 246
      地號,是系爭土地屬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無誤。揆諸建築法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意旨,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補徵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預留給其所有案外同區段 251-1  地號土地出入之私
      有通道,也是其所有本市○○區○○街 48 巷 47 弄 1  至 5  及 7  號等房
      屋之主要通道,至今依然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一節。查縱如訴願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案外土地及鄰近房屋居民出入之主要通道,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
      道路,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
      之留設係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
      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而有短徵稅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核定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依法並無違
      誤。
(三)至訴願人援引鈞府工務局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750991 號
      函內容,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查鈞府工務局上開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函查板橋區○○○段○○○小段 246、000-00  地號土地,
      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
      ,係 63 使字第 1759 號使用執照(62  建字第 233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1727 號判決意旨,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
      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繳款書所載一般
      土地面積 1,006.65 平方公尺,有補稅面積誤課及重複課稅等節。查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以訴願人在本市
      之一般土地 15 筆(包含系爭土地),總面積 1,006.65 平方公尺歸戶合計之
      地價總額,按第 2  級距累進計徵,並補課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
    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15 。二、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25 …。」。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意
    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
    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
    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
    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
    意旨略謂:「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
    ,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
    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
    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
    本府城鄉發展局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0888787 號函附卷可按
    。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
    」查詢,並向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 112  年 9  月 27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121881366 號函確認系爭土地確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
    工務局前開函影本、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畫面、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卷內配
    置圖說、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
    機關審認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 107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47 萬 6,111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預留供 251-1  地號土地出入之私有通道,並為其所有
    光武街 48 巷 47 弄 1-5  及 7  號等房屋之主要通道,絕非系爭使用執照之建
    築用地或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使用執照之總建築基地計 1250 平方公尺
    ,扣除本案 8  棟之建築基地 953  平方公尺,剩餘 297  平方公尺之建地是其
    所有之私有空地,何來「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進而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現
    行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
    遇並進而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當須遵重各該
    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實具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
    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指明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
    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法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預留給其所有案外同區段 251-1  地號土地出入之私
    有通道,亦為其所有本市○○區○○街 48 巷 47 弄 1  至 5  及 7  號等房屋
    之主要通道,至今依然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等語。然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之留設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
    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
    爭土地縱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而有短徵稅款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
    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復以系爭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亦屬有
    據,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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