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145 號
訴願人 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514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232516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51466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不服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16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478 、1479 地號之構造物(新車棚,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8 日派員勘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構造: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514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另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 11232516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訂於 112
年 9 月 8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空照圖可證系爭構造物早
於 81 年間即存在,並非新建,期間訴願人並未變動系爭構造物之型態與範圍,
僅於近年曾針對已破損之部分屋頂浪板為更新,支撐車棚骨架部分並無變動,參
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非屬 A 類優先拆除,至多僅為列管拆除
之建物,並提出 110 年 3 月 30 日更新屋頂金屬板估價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實地勘查,並與 98 年 9
月之 google map 街景圖資相互比對可知,系爭構造物之部分主要構造(骨架)
業有經拆除及擅自重新建造之行為。又建築法第 9 條「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並非以建築物存在之久遠為區分。是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
手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
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284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
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
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 3 項)。」。
(四)末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類別名稱: A;組別名稱:優先
拆除;次序: 1;項目名稱:施工中或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說明:…二、新建
造之違章建築:指本表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5 日修正施行以後擅自建造者
。」、「備註:一、本『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以下簡稱本表)應以每
一個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以 A、B 兩類別
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四分之三用於執行 C 類別(特定性違章建築)、另四
分之一用於執行 D 類別(一般性案件)。…」。
(五)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
構造: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空照圖可證系爭構造物早於 81 年間
即存在,並非新建,期間訴願人並未變動系爭構造物之型態與範圍,僅於近年
曾針對已破損之部分屋頂浪板為更新,參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應非屬 A 類優先拆除,至多僅為列管拆除之建物等語。惟查:
1.查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一節
並不爭執。又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所強調者
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之建築態樣,與建築物存在之時間久遠無涉,訴願
人所述,容有誤解。
2.另按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屬於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
認定,且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察並經查閱 98 年 9 月 googl
e map 街景圖互相比對後可知,系爭構造物之部分主要構造(屋頂骨架)業
有經拆除及擅自重新建造,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於 98 年 6 月
25 日後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核屬
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列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
是訴願人訴,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二、關於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16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核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
間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准
駁之法律上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前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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